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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9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佳华等与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七案解除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佳华,张伟,蒲春刚,蔡强,李小秋,李登兵,曾垒,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20-3号申请人罗佳华,男,1974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人张伟,男,1987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人蒲春刚,男,1978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人蔡强,男,1978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人李小秋,男,1974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人李登兵,男,1983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人曾垒,男,1993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申请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法定代表人蔡慧钦。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罗佳华、张伟、蒲春刚、蔡强、李小秋、李登兵、曾垒与被申请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七案中,根据申请人罗佳华、张伟、蒲春刚、蔡强、李小秋、李登兵、曾垒的申请及担保,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9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兴文县太平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在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A区1号路建设项目中的工程进度款800000元,及被申请人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账户904021301001000001XXXX的存款共计1962000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对兴文县太平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在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A区1号路建设项目中的工程进度款800000元的财产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兴文县太平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在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A区1号路建设项目中已冻结的工程进度款800000元予以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罗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