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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陕K454**红色小轿车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例行检查的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拦停检查,检查时对常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显示为152mg/l00ml,民警将其带到百姓医院提取血液并送检。2015年7月15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9.88mg/l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陕K454**红色小轿车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例行检查的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拦停检查,后民警将其带到百姓医院提取血液并送检。2015年7月15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9.88mg/l00ml,属醉酒驾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血样提取笔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人口信息、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酒精测试等书证;证人常会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子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