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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仲领与黄守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仲领,黄守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韩仲领。被告黄守清。原告韩仲领与被告黄守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仲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仲领诉称,原、被告同在静海县静海镇新金朝阳电动车厂建筑工地上班。2014年4月17日,被告酒后找到正在工地某屋内的原告,因为琐事,被告因饮酒过量故意与原告争执。原告让被告出屋后,被告仍与原告纠缠厮打。后原告倒地,被告骑在原告身上继续打原告,致原告腰椎受伤。原告报警后,工地派车将原告送往静海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4天,尚未痊愈便提前出院。原告至今腰部活动受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认为被告未构成故意伤害罪,书面指示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0元、护理费312.96元(原告次女韩瑞霞一人护理4天)、伙食费200元(每天50元住院4天),以上合计6412.96元;2、原告保留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及就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护理、营养费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药费数额为5398.9元。被告黄守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一份(已于(2014)静民初字第5984号案件中提交法院),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二、住院病历本及住院病案各一册,证明韩仲领受伤住院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6张(挂号费票据1张6元、4月17日药费单据3张1442.9元、4月17日药费单据1张710元、4月20日出院单据1张3240.29元)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98.9元。证据四、天津市公安局纠纷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被告黄守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就原、被告纠纷一案的相关询问笔录,并当庭进行了宣读。1、2014年4月17日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对韩仲领的询问笔录,韩仲领在笔录中陈述:“我在静海县新金朝阳电动车城龙建公司任领班,我与黄守清于前天因工人吃饭的事情发生不快,2014年4月17日12时左右,我在宿舍内吃饭,黄守清踹开我的宿舍门进入屋内,我发现黄守清已经饮酒便未予理会,黄守清拽住我的衣领将我拉到门外后用力把我扔出去,我摔到地上,腰部右侧碰到宿舍门口的石墩上,黄守清仍骑在我身上用双手打我,后被他人拉开送至静海县医院就医治疗。在此过程中我没有还手也没有他人参与。”2、2014年4月18日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对黄守清的询问笔录,黄守清在笔录中陈述:“我在静海县龙建公司上班,2014年4月17日我与韩仲领在韩仲领宿舍内因派工问题发生争吵,韩仲领拽住我的衣领背对着门向门外走,我就用手阻挡,到门外时韩仲领绊倒在门口的石墩上倒在地上,韩仲领倒地后仍拽住我的衣领不放,后被其他工人拉开。在争执过程中我未动手打韩仲领,只是用手阻挡韩仲领不让其拽我的衣领。我中午喝了三、四两白酒。”3、2014年7月14日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对韩仲领的询问笔录,韩仲领在笔录中陈述:“我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并无异议,要求按照法律程序解决此纠纷。”4、2014年4月18日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对尹永芳的询问笔录,尹永芳在笔录中陈述:“我在静海县新金朝阳电动车厂建筑工地干活,住在工地生活区。2014年4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屋内吃饭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我到屋外后看到黄守清和韩仲领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并互相争吵,韩仲领躺在其宿舍门口楼梯支架处的水泥墩旁边。”5、2014年4月18日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对李兴旺的询问笔录,李兴旺在笔录中陈述:“我在静海县新金朝阳建筑工地干活,住在工地生活区。2014年4月17日12时左右,我在宿舍内吃饭,听到外面有吵闹,出屋后看到韩仲领和黄守清在吵闹,并没有看到二人动手,后将二人拉开,韩仲领说腰疼,被工友送往医院。”6、2014年4月22日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对吉迎秋的询问笔录,吉迎秋在笔录中陈述:“我在静海开发区龙建工地上班,住在工地生活区。2014年4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宿舍内吃饭,听到外面吵就出去看,看见韩仲领脸朝上躺在生活区厨房附近楼梯下边,黄守清弯着腰,二人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没有看见二人互相厮打。”原告对韩仲领的两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黄守清的询问笔录不认可,两人确实发生摩擦,原告倒在原告宿舍门口,是被告打倒的而不是原告自己绊倒的;对尹永芳、李兴旺、吉迎秋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其三人叙述的经过并不全面真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以上询问笔录发表意见。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调取的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韩仲领与被告黄守清均系天津市静海县新金朝阳电动车厂建筑工地工人。2014年4月17日12时许,原告韩仲领在其宿舍内吃饭时与后进入其宿舍的被告黄守清发生争吵,后二人在撕扯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其宿舍门口的石墩上,二人被其他工友拉开后,原告韩仲领被送往静海县医院治疗。韩仲领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县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于2014年4月17日入住静海县医院,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5399.19元,被诊断为“腰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腰1/2、腰2/3、腰3/4、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膨出;胸11棘突骨挫伤;胸12椎体楔形变”。2014年4月17日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纠纷调解告知书,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当日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出警,后对韩仲领、黄守清、尹永芳、李兴旺、吉迎秋形成六份询问笔录。另查明,被告黄守清于2014年4月17日中午12时事发前有饮酒行为。庭审中,原告韩仲领表示本案中不再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但保留对上述事项另行鉴定并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中午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撕扯,致原告倒地受伤,结合公安部门的卷宗及原告当庭陈述,对于原告伤情与被告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纵观整个纠纷过程,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系双方对问题处理不当所致。在此次纠纷中,被告饮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并没有采取妥善的处理方式,而是互相撕扯,对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在原被告出现纠纷时,原告韩仲领未能冷静处理,而是与被告发生撕扯,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5399.1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3天,共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次女韩瑞霞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应当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78.24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3天,共产生护理费234.72元(78.24元/天×3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783.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仲领医药费539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34.72元,共计5783.91元的60%,即人民币347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仲领承担60元,由被告黄守清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田维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丕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