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乙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崔某某等人在富拉尔基区和平小学附近的百姓小厨饭店吃饭饮酒。酒后,刘某某和一同喝酒的一位叫“小静”的女子共同乘坐同一辆出租车各自回家。当其回到位于富拉尔基区乙区30栋2门101号的家中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在拨打110报警后,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80**号的新捷达车前往沿江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手机丢失。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其涉嫌危险驾驶。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9.1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刘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崔某某等人在富拉尔基区和平小学附近的百姓小厨饭店吃饭饮酒。酒后,刘某某和一同喝酒的一位叫“小静”的女子共同乘坐同一辆出租车各自回家。当其回到位于富拉尔基区乙区30栋2门101号的家中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在拨打110报警后,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80**号的新捷达车前往沿江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手机丢失。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其涉嫌危险驾驶。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告人刘某某抽血照片、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某依法取证和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2、富拉尔基公安分局沿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沿江派出所报案及抓获刘某某、对刘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的经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证。(三)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于2015年6月7日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前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吃饭饮酒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6月5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918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mg/100ml。(六)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检测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23日21时15分,公安机关安排刘某某采取血样的经过,血样采集符合法律程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全额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龙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涛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