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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子亮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子亮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上述两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田玲。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志远,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亮。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子亮与张某甲、张某乙之母田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0日,田玲与张子亮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某甲、张某乙由田玲抚养,抚养费由张子亮承担至张某甲、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同时双方还对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27日,张子亮向田玲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异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田玲与张子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由张子亮承担至十八周岁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张子亮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未约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子亮有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张子亮系农业户口,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考虑张某甲、张某乙尚需被抚养数年及生活水平的提高等因素,酌定张子亮每年一并承担张某甲、张某乙的抚养费用为4500元,单独抚养一个孩子的抚养费用为3000元。张子亮与田玲离婚时,张某甲尚需抚养11年,张某乙尚需抚养15年,张子亮承担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的抚养年限为11年,11年后只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故张子亮承担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的抚养费为6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仍需支付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的抚养费为60500元。张子亮答辩称支付张某甲、张某乙抚养费数额为71931元应为计算错误,不能理解为张子亮自愿主动承担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子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张某甲、张某乙抚养费21500元。二、张子亮自2016年至2021年每年元月一日给付张某甲、张某乙抚养费4500元。三、张子亮于2022年至2025每年元月一日给付张某乙抚养费3000元。四、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00元,张子亮承担79元。张某甲、张某乙缴纳2900元,退回张某甲、张某乙案件受理费2321元。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以其二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判决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张子亮负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过低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额一般可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张子亮系农村居民,张某甲、张某乙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张子亮的固定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张子亮负担的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的抚育费为4500元/年及张某甲的抚育费为3000元/年均无不当,张某甲、张某乙称其二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判决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张子亮负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