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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业绪琴与被执行人盛红顺、第三人包文生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业绪琴,盛红顺,包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5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业绪琴,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被执行人盛红顺,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生。第三人包文生,女,汉族,1966年6月21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业绪琴与被执行人包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业绪琴申请追加第三人包文生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业绪琴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业绪琴异议称,包文生与盛红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2010年9月4日,2011年12月26日包文生和盛红顺离婚。包文生应当为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追加包文生为被执行人。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业绪琴与被执行人包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盛红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业绪琴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盛红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后被告盛红顺未履行,业绪琴向本院申请执行。盛红顺与包文生于1990年5月16日在鼓楼区鼓楼街道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业绪琴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包文生为(2014)鼓民初字第1263号案件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撤销追加申请。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依据法定的事由。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业绪琴已在原审过程中提出追加申请,后因证据不足撤销。鉴于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存在不足,故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追加的处理。对于业绪琴要求追加包文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业绪琴追加第三人包文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华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