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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施勤与鲍茗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勤,鲍茗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施勤,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被告鲍茗茗,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施勤与被告鲍茗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勤及被告鲍茗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5万元,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6月8日,被告出具合计金额为31.5万元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现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5日和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1.5万元,金额合计31.5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载明了上述借款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前述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借条主要载明:借款人鲍茗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施勤借款3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亦确认无误,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茗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勤偿还借款31.5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被告鲍茗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俊高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