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冯丽娜与倪红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娜,倪宏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443号原告冯丽娜,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宏春,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冯丽娜诉被告倪宏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倪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2003年再婚。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窄斤斤计较,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是带孩子嫁给被告,结婚十一年来,被告仅给孩子买过一件东西。原、被告虽生活在一起,但婚前建立起来的一点感情早已不复存在,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原、被告曾谈到离婚,被告表示只要补给他10万元就同意离婚。当原告将借来的1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又提出再给他30万才同意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双方没有到要离婚的地步。原告真正离婚的理由不是诉状中所述,而是有了外遇。出了这事之后,被告说了很多挽留原告的话,双方都这么大年龄了,能够原谅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2、转款记录一份;3、证人证言一份。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所说不属实。不认识也从未听说过证人,原告曾说钱是向她哥借的,不是向证人借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保证书一份;2、李某某凭据一份;3、照片二张;4、钥匙一串;5、录音、视频资料一份。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2,李某某是生意上的合作人,且该证据是被告通过非正当手段取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是同事六七个人一起出去,不能证明原告与照片中的人有关系;对证据4,一串钥匙证明不了什么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关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称双方无共同子女。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原、被告之间因共同生活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丽娜与被告倪宏春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