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邓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邓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辩护人冯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辩护人祝某,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及相关辩护人冯某、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系上海某龙焊接机电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主管,客户返修的电焊机由其进行维修和保管。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共同联系客户,利用黄某某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私自将客户返修的21台电焊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低价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的陈述,上海某龙焊接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某龙焊接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范某、王某、叶某的证言,上海某龙焊接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赔付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积极退赔单位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黄某某、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