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河北玖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玖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北关街北邯武复线北侧。法定代表人姚明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玖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高新区湘江道319号3-103。法定代表人张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晓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为“对高炉鼓风机按一拖一方式进行变频节能改造”,故不属于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双方应为合同纠纷,不应按建筑施工合同依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权。应以有效的协议管辖确定案件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虽为“对高炉鼓风机按一拖一方式进行变频节能改造”。但这种“一拖一方式进行变频节能改造”不是由人为的进行服务,而是由被上诉人建设施工的不动产变频设备来对高炉鼓风机进行节能服务,按节能费用的比例来进行收费。故《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玖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应适用《民诉》第33条及《民诉解释》第28条,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据此适用《民诉解释》第28条。三.《节能服务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被答辩人管辖权异议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应由石家庄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节能服务合同》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引发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明确、合法。现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所在的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本案由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进生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