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儋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宗林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林,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900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林窜至儋州市那大镇xxx路xx商场xx楼伺机盗窃,看见吴某凤坐在大勇商场三楼楼梯口右边第一间店门前处试穿鞋子,即将吴某凤斜挎包内一个卡其色长方形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15元,随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29日,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大勇商场三楼楼梯口处将被告人石某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视频资料截图及视频光盘,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吴某凤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林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815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林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815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当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石某林违法所得人民币815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国芝pd4utikbyo1uwxwwae案件唯一码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阮良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周国芝撰稿:周国芝校对:阮良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印制(共印25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