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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恒利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欢庆气模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恒利乳胶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欢庆气模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414号原告:雄县恒利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欢庆气模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俊玲,总经理。原告雄县恒利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欢庆气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甫、王俊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利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气球,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累计欠原告货款67100元。2015年1月5日,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被告保证在2015年2月5日前付清货款,如不能结清,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协议管辖地为雄县人民法院。因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气球款671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欢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被告欢庆公司与原告恒利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气球,被告订货后,原告通过物流给被告发货,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欢庆公司共计欠原告恒利公司气球款671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欢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在2015年2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结清,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故原告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货运单6张,客户明细表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恒利公司与被告欢庆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欢庆公司购买原告恒利公司气球并欠款671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起诉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欢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欢庆气模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雄县恒利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欠款67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计付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卫东审 判 员  高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