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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峥与天津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峥,天津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峥。委托代理人王运庆(王峥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汉北路7号增240号。法定代表人池荣茹。委托代理人程伟,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融服务区西区C座7号楼601。代表人孟繁波。委托代理人张赫。上诉人王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丰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庆、李岩峰,被上诉人美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伟,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美利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购买了由被告美利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风路764号荣馨园4-1-302号房屋,该房屋被告美利丰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规定,该房屋附属设施中包括“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原告办理该房屋入住手续后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因需对阳台墙面进行装修,又因太阳能热水器桶遮挡阳台墙面,原告即让装修人员将该桶与连接的管路拆开,从固定点上拆卸下来,墙面装修完后,又将该桶复原安装并接通管路。2014年8月23日,被告长城分公司张贴了一份温馨提示,提示该小区各业主:“接太阳能公司售后维保师傅通知,于当日来小区给各业主家太阳能增加循环液及对4号楼1-6层的试水等维修工作,请各业主相互转告,务必在家中留人”。同日中午,在对4号楼1-6层的太阳能热水器试水过程中,原告家中的太阳能热水器桶与管道的连接管接头处跑水,造成原告室内木地板等财产被水浸泡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对损失进行修复或赔偿,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无果。原告随即对受损的财产自行进行了修复。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长城分公司签署的荣馨园装修手册等文件中,明确约定业主不得随意拆改任何户内设施及公共设施,如违反规定,由此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安全事故责任等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被告美利丰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的保修期为三年。原审认为,被告美利丰公司作为荣馨园的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应对原告房屋及室内设施承担保修责任。被告美利丰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的保修期为三年,在保修期内,如“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美利丰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装修房屋时,对太阳能热水器桶进行了拆卸,在庭审中,原告坚持对太阳能热水器桶进行再次安装时,系由被告美利丰公司的娄姓员工给调试和安装的,对此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再次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桶时,系由被告美利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给调试和安装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再次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桶系由原告自行完成。因原告再次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桶时,对连接管接头安装不当,导致在太阳能热水器试水过程中连接管接头处跑水。根据原告与被告长城分公司签署的荣馨园装修手册等文件规定,业主不得随意拆改任何户内设施及公共设施,如违反规定,由此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安全事故责任等由责任人自行承担。由此可见,原告拆卸太阳能热水器桶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在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再次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桶时,是由被告美利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给调试和安装的情况下,因跑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关于被告美利丰公司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美利丰公司给更换一台太阳能热水器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美利丰公司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王峥负担。一审宣判后王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美利丰公司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因上诉人进行房屋装修,必须对其拆卸,该行为不属于私自拆卸。拆卸后由美利丰公司的娄工将热水器安装。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仅张贴“温馨提示”就突然打压试水,没有以合理有效方式告知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美利丰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太阳能热水器漏水导致财产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房屋内热水器与水管接口处漏水产生损失,漏水原因是安装不当。上诉人对太阳能热水器进行过拆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美利丰公司的娄工为其拆卸后的热水器进行安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娄工是被上诉人美利丰公司的员工,亦不能证实是娄工为其进行拆卸后的安装。上诉人亦没有主张热水器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难以认定被上诉人美利丰公司存在过错。从上诉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事发当天上诉人已经看到长城分公司贴出的“温馨提示”,知道事发当天将进行试水,“温馨提示”中特别提出在家中务必留人,其目的就是防止试水时发生漏水,而上诉人明知将要进行试水,而其不采取任何预防措施离开房屋,造成漏水不能及时发现,不能及时采取措施。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履行试水告知义务,没有过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王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