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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邹春凤与陈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凤,陈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邹春凤。被告陈邓华。原告邹春凤与被告陈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春凤诉称,被告陈邓华自2013年7月29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口头约定原告需用钱时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五份。借款之后,被告从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因丈夫治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邓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69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计18900元;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计11400元;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计12600元;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计18900元;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计7200元),并由被告陈邓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邓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70000元、30000元,合计1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借款至今,被告陈邓华从未还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五份,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陈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邓华向原告邹春凤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邹春凤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陈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邹春凤借款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陈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余金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