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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加彬与胡建祥、白廷建、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加彬,胡建祥,白廷建,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457号原告:袁加彬,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祥,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白廷建,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铁环路。法定代表人:向安林,总经理。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街(旭光小区西大门)。法定代表人:田旭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加彬与被告胡建祥、白廷建、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眉山分公司)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以下简称眉山盛盟达洪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霜于2015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张霞,被告胡建祥、白廷建及被告中国财保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宇杰、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眉山盛盟达洪雅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胡建祥驾驶川Z326**货车由沙湾往牛石方向行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雷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原告伤情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80,750.90元(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误工费13,874.1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2,8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575.20元、配偶36,054.00元及女儿14,421.60元);二、被告中国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4.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解明护理费是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要求按照新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财保眉山分公司庭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驾驶员提供驾驶证原件,实际车主提供行驶证原件。对原告提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胡建祥辩称:我是白廷建聘请的驾驶员,没有在本案中垫付费用。被告白廷建答辩: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建祥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我还垫付了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眉山盛盟达洪雅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亲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福禄镇岚坝村村民委员会、福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亲属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故事中不负责任,胡建祥负全部责任;3、乐山市沙湾区雷氏骨科医院入院记录、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及出院以后需要休息2月,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700元;5、陈秀琼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福禄镇岚坝村村民委会、福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妻子系残疾人,她的生活来源全部靠原告的收入来进行维持,并且她的残疾鉴定产生的费用700元;6、乐山市沙湾区协和煤业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法院调取的工伤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白廷建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证明我垫付医疗费18,504.00元;2、雷氏骨科出具的发票,证明我垫付了护理费675元;3、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垫付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3元;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了生活费2,000.00元;5、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垫付了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1,150.00元;6、行驶证,证明实际车主为白廷建,登记车主为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财保眉山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证明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被告胡建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残疾证及被告白廷建提供的证据1、2、4、6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证据4及6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被告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无相应证据用以初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问题,故对证据4、6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并非本案原告所受伤进行的鉴定,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白廷建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且不是正式票据故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白廷建提供的证据5用以证明摩托车维修费损失,但其已经表示该费用不再本案中处理,故该证据无需在本案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至于自费药是否扣除将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胡建祥驾驶川Z326**货车由沙湾往牛石方向行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湾雷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医嘱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00元、建议休息2月…。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504.50元由被告白廷建垫付,同时原告认可被告白廷建还垫付了部分护理费675元,预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以上相应费用在其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白廷建要求以上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提出的摩托车维修费损失1,150.00元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后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加彬不负事故责任。同年4月13日,原告伤情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川Z326**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被告白廷建自认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胡建祥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失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乐山市沙湾区协和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袁加彬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2013年1月至同年3月、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参加了工伤保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对以下项目的金额或标准无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5,729.00元、白廷建承担15%的费用即2,775.00元;3、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4、护理费在计算的时候不是除以21.75天,而是除以30天。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交了代理词,其认为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同时认为误工费应计算87天乘以每天80元计算即6,9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客观、真实,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建祥系驾驶员,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白廷建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其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金额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0.2=97,524.00元;2、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先行赔偿再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再医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3,504.50元。因被告白廷建同意扣除15%自费药的意见,系当事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9,978.90元医疗费,被告白廷建应承担3,525.60元医疗费;3、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642.00元/年予以计算,护理费为(31,642.00元/年÷12个月÷30天)×27天=2,373.00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白廷建垫付了6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对子女的被扶养人费计算4年无异议,系当事人自认,后又在代理词中认为只能支持3年的理由没有依据及证据支持。故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00元/年×4年×0.2÷2=7,210.50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00元/年×5年×0.2÷7=2,575.00元。共计9,785.50元。9、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为80元/天×87天=6,9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7,452.00元。由被告白廷建承担15%的医药费3,525.60元,故被告中国财保眉山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总赔偿费用为143,926.40元。由于原告同意被告白廷建预支的2,000.00元及垫付的护理费675元、医疗费18,504.5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因此被告中国财保眉山分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22,746.90元,支付白廷建垫付费用为21,179.50元。另外白廷建需要支付原告医疗费3,525.60元,综合品跌后被告中国财保眉山分公司支付原告最终赔偿金额为126,272.50元,支付白廷建垫付费用为17,653.9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袁加彬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6,27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白廷建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7,653.90元;三、驳回原告袁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加彬承担52元,被告白廷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各自承担3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