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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某甲,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又不能很好的磨合,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随着原、被告争吵的日益频繁,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2010年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协议离婚,但考虑到当时孩子正要参加中考,双方即协商待孩子中考结束,再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月初,被告不辞而别。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早置家庭于不顾,导致双方共同建置的全部财产被南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其所作所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及孩子的学习和成长,使双方的矛盾更为激烈,自此形同莫路。原、被告分居至今三年有余,继续维持如此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没有任何意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已成年。2012年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2)南执行字第832、1613、1628、1845-1、2640号民事裁定书5份10页为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未能履行夫妻义务。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维系。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情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虽经本院劝和并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但原告不同意和被告和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下落不明且经本院公告也未能到庭到庭挽救双方的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现实基础,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合法,理由正当,可以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梓东审 判 员  张得意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见欢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庭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