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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建华与吴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华,吴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林建华,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辉,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建华因与被告吴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华诉称,2014年6月20日21时许,吴志辉驾驶无牌电动车(后载吴可欣)行驶至S306线110KM+600M处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建华、吴可欣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736.9元;2、营养费1310.54元;3、误工费6127.2元(88.8元/天×69天);4、护理费6127.2元(88.8元/天×6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6、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40元;7、交通费500元;8、住宿费3900元;9、鉴定费600元;10、三轮自行车维修费500元,合计30291.84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志辉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被告吴志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吴志辉驾驶无牌电动车(后载吴可欣)行驶至S306线110KM+600M处时碰撞到原告林建华驾驶的三轮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建华、吴可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永春县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8736.9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本院的庭审调查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21时许,吴志辉驾驶无牌电动车(后载吴可欣)行驶至S306线110KM+600M处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建华、吴可欣无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和金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与其姓名相符的医疗费发票与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确定为8736.9元。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90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7月9日自行离院,7月28日,家属来院要求办理出院。故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只能认定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1685.3元(19天×88.7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19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49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4346.3元(49天×88.7元/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已有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鉴定之必要),故对原告自行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费用6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结合事故发生及原告居住、住院的地点,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予以支持3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电动车维修费因缺乏证据或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36.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685.3元、误工费4346.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348.5元。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建华、吴可欣无责任。故被告吴志辉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6348.5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吴志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建华16348.5元;二、驳回原告林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林建华负担250元,被告吴志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旗星审 判 员  谢秀莲人民陪审员  林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莹莹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