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侯建国与刘东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国,刘东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09号原告侯建国。委托代理人侯建东。被告刘东雨。委托代理人刘布科。原告侯建国与被告刘东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晚上8时40分许,原告走在桥西区大境门外祥云路门口,正在过马路的时候遇见被告开着一辆灰色面包车经过,险些撞上我。我与他理论的时候,被告刘东雨生气推开我后,用右脚踢了我面部一脚。之后又把我摔倒在地。当时我便被送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结果为: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双眼外伤多处软组织受伤。我住院17天,出院后医生说我必须休息1-3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东雨辩称:认可原、被告打架的事实,但是被告也受伤啦。同意赔付,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经过张家口市桥西区大境门外翔云网吧门口时,与刚饮过酒正在过马路的原告发生口角。被告从车上下来后,与原告相互争执并互有推搡。被告将原告推开后,用右脚踢了原告面部一脚,后又将原告摔倒在地上。事发后,被告及原告先后向大境门派出所报警,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15年4月29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晚,原告被送进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双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实际住院17天。庭审中,原告提交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提交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主张医疗费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100元×17天);提交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东窑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建议休息医嘱证明,并于庭后补交张家口市桥西区双盛钢构装饰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李旺、石志强、李洋的证人证言,主张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9488元(37954元÷12月×3月);提交交通费票据50张,主张交通费500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依被告的申请,法院从大境门派出所调取了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对证人马某的询问笔录、事发时监控录像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张家口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等案卷材料,原、被告双方均质证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原告刚饮过酒,行为意识及控制力减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87元,其中6607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个月948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院建议其休息1-3个月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其2个月的误工费即6326元为宜;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43元,被告应承担10810元(15443元×70%)。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81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