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一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传玉诉被告(反诉原告)于长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1788号原告(反诉被告)赵传玉,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公司职员,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世英,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焦传国,系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长远,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素敏,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鲍振奎,系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传玉诉被告(反诉原告)于长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长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玉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10分,被告于长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黄旗堡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赵传玉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变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赵传玉受伤后,到熊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24天,花医疗费29826.89元。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长远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899.78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长远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应提供相应证据,应按照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反诉原告于长远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10分,反诉人于长远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黄旗堡村路段时,与被反诉人赵传玉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变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于长远受伤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7,202.24元;由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赵传玉辩称,反诉人所述的数额需要举证时证明,被反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是电动摩托车,依法不在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因此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10分,被告(反诉原告)于长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黄旗堡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反诉被告)赵传玉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变时相撞,造成赵传玉、于长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4)第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赵传玉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于长远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传玉受伤后,被送往熊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4天,经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肺结核(陈旧性)。花医疗费29826.89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赵传玉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3日,该所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5)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赵传玉伤残鉴定等级为:左下肢损伤X(拾)级。原告(反诉被告)赵传玉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长远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右足碾压脱套伤,足踇短伸肌腱断裂,左小腿外伤,左肘关节挫裂伤,肘关节韧带断裂,左腰部外伤。出院医嘱诊断:术后2周伤口拆线,石膏固定4周。花医疗费10,561.24元。原告(反诉被告)赵传玉为居民户口,其户口本上记载住址为辽宁省盖州市束鹿路7号100,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营口虹溪谷物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赵传玉系我公司员工,其本人在2014年9月28日休息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骨折,需住院治疗无法正常工作。因发生事故在个人休息时间,故于2014年9月29日起,按无薪病假处理。并提供营口虹溪谷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6-8月份工资表三张,三张工资表上领取签字一栏均没有原告赵传玉本人签名。被告(反诉原告)于长远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行车执照、挂靠协议、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反诉原告)于长远与原告(反诉被告)赵传玉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各自身体受伤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赵传玉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于长远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赵传玉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工资数额,故以按照辽宁省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124天为宜;对原告赵传玉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124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800.00元为宜。鉴于原告赵传玉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于长远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赵传玉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反诉原告于长远要求的误工费,虽其实际住院8天,但出院医嘱记载术后2周拆线,石膏固定4周,因此以按照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即每天153.78元计算38天为宜;对反诉原告于长远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5.88元计算8天;对于反诉原告于长远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100.00元为宜;对于反诉原告于长远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诊断,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于长远要求的修车费,因无法提供修车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反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传玉各项经济损失111,761.13元(其中医疗费29,826.89元,伙食补助费6,200.00元,护理费11,889.12元,误工费11,889.12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交通费800.00元)的70%,即78,232.79元;二、原告赵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于长远各项经济损失18,471.92元(其中医疗费10,561.24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767.04元,误工费1,230.24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5,541.58元。三、以上一、二两项相抵顶,被告于长远尚应赔偿原告赵传玉72,691.21元。四、被告于长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传玉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计3,200.00元;案件受理费2,912.00元,由被告于长远负担1,805.00元,由原告赵传玉负担1,107.00元。反诉费730.00元,由原告赵传玉负担109.50元,由被告于长远负担6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于莉莉人民陪审员 冯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