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郭某甲,邢某某系死者郭某某的母亲,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死者郭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死者郭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死者郭某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系死者郭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白某,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郭某、郭某甲、邢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哈斯图娜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长城牌小型轿车沿Y56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49Km+100m处时,将前方道路上步行的被害人郭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无号牌长城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长城牌小型轿车逃逸。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提取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比对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郭某甲的生活费57433.75元、被扶养人邢某某的生活费62655元、事故处理费用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72316.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述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死者的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第三组证据是22张车辆加油、加气票据,证实由于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求及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确定了被告人李某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陶乐县交警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接到电话后,往公安机关走的途中被捕获。死者郭某某出生于1965年12月14日。郭某甲出生于1945年10月1日,系死者郭某某的父亲;邢某某出生于1946年11月2日,系死者郭某某的母亲,二人均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郭某甲和邢某某共有四个子女。该起交通肇事,对死者家属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27228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38元×6个月=27228元)、死亡赔偿金687088.75元[含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50元×20年=567000元)+被扶养人郭某甲的生活费57433.7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0885元×11年=229735元,229735元÷4人=57433.75元)+被扶养人邢某某的生活费6265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0885元×12年=250620元,250620元÷4人=62655元)、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为1650元(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365天=110元,110元×3人×5天=165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80元×3人×5天=1200元),共计损失717167元。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交通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院对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交通票据不予确认,但是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将交通费确定为每天80元,按人数不超过3人,时间不超过5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1200元(80元×3人×5天=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7171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7171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格 日 乐审判员 阿日古娜审判员 李 海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明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