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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海与上诉人张开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海,张开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海(又名王富玉),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运,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孙守礼,男,汉族,1949年2月19日生,住太康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明海与上诉人张开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上诉人张开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0日张开运发包给王明海银晨锅炉厂工程,双方约定包清工方式,工程总面积108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元,门窗、排气、屋顶另作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部付清施工费。该工程安装费280800元,地基工时费170000元,临时房12000元,张开运收王明海施工押金30000元,另外欠C型钢、系杆、喷漆和螺栓款25880元,以上共518680元,其他费用因双方未结算,王明海举证不足,无法认定。张开运共举出王明海和其儿子王鹏磊、王飞,其妻子刘素英所出具的收条26张,王明海给工人出具的凯韵钢厂欠工人工资款的欠条3张,除1张183600元的收条、1张140200元的收条、3张工人工资欠条外,王明海共收到该项工程的工程款319000元,张开运还下欠19968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明海已履行了合同,张开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张开运还有199680元工程款未付。王明海其他所诉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该欠款王明海一直催要,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1、张开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明海工程款199680元。2、驳回王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王明海负担1500元,张开运负担4300元。王明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张开运再支付王明海工程款17291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开运承担。王明海的上诉理由为:1、王明海一审已经举证证明所承包工程总价款为584598元,原审少认定65918元;2、本案王明海只收到张开运工程款212000元,一审多认定的107000元是张开运提交的王明海2012年元月21日出具收到工资款10万元和2012年9月27日收到工资款7000元,这两笔款是另外一个工地凯韵钢结构的工资款,与本案无关。对于王明海的上诉,张开运答辩称:1、银晨工地工程款584598元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证据。王明海提交的银晨工地结算清单是其事先拟制好后让张存海签字,不是双方据实结算。张存海不是凯韵钢构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张开运委托,事后张开运也没有追认,其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也未经张存海出庭证实,因此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处不当。本案欠款为518680元,已归还476330元,下余41350元未还。张开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重新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明海承担。张开运的上诉理由为:1、张开运不是本案被告。2006年以来张开运筹建钢结构厂并于2011年6月8日注册成立太康县凯韵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开运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筹建期间承包了河南银晨锅炉有限公司建筑钢构工程,该工程由王明海承揽。张开运在公司筹建期间是负责人,其间的权利义务都由公司接收,太康县凯韵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成为本案当事人;2、2009年11月10日订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62800元(其中基础工时费170000,元,临时房12000元,安装工时费280800元),王明海预付押金30000元,施工期间购置辅助材料计款25880元,上述合计518680元。竣工后张开运先后多次付给王明海承揽工程款472730元,一审对其中计款156230元收款条上有“钢构厂”字样的未认定属于事实错误,收条均有王明海亲笔签名,应予认定。对于张开运的上诉,王明海答辩称:张开运与王明海签订发包合同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其收到押金及出具证明是也是以自然人身份,双方之间合同当事人不是法人,王明海起诉主体适格。其他意见同王明海上诉意见。二审庭审期间,张开运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太康县凯韵钢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太康县凯韵钢构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王明海承揽的工程款应由凯韵公司偿还;第二组是太康县凯韵钢构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开运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公司成立前后张开运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对于张开运的举证,王明海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是2009年11月,该组证据不能约束以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对于第二组证据,王明海认为张开运的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开运以个人名义与王富玉签订太康县银晨锅炉钢结构工程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显示与之后成立的太康县凯韵钢构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张开运认为其个人民事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太康县凯韵钢构有限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双方之间的书面证明、收条等书面材料认定张开运下欠涉案合同199680元工程款未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开运与王明海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案主张,对王明海和张开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王明海承担3700元,张开运承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