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汤某甲、汤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系川ZXX**号车辆车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麒栋,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4年2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王某乙之父)。被告汤某甲,男,生于1963年6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系死者王某乙翁父)。被告汤某乙,男,生于1987年2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系死者王某乙丈夫)。委托代理人汤某甲,系汤某乙父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汤某甲、汤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洪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尹麒栋和被告汤某甲及汤某乙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6日,第三被告汤某乙驾驶的川S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926KM+400M成都至雅安方向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川Z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李某某)和吴某某驾驶的豫A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第一被告王某甲之女王某乙死亡。2013年1月9日,原告李某某垫付被告丧葬费及其他费用12000元,被告王某甲、汤某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2月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Z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李某某)的驾驶员杨某某不承担责任。后被告王某甲在川Z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取了无责理赔款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垫支款,被告故意推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甲答辩:未答辩。被告汤某甲、汤某乙答辩:当时出事后由车方李某某垫付的12000元安葬费,火葬场花了8000元,车费2700元,当时王某甲夫妇都在。通过保险公司赔偿的23万元全部由王某甲领走了的,是打在王某甲卡上的,所以应该由王某甲归还给李某某垫支的12000元丧葬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7时许,被告汤某乙驾驶川SXX**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王某甲之女王某乙沿京昆高速公路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1926KM+400M处,与前方由吴某某驾驶的豫A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首尾碰撞后,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擦挂并与由杨某某驾驶的川Z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擦挂(该车法定车主为原告)继而再与豫A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首尾碰撞,造成王某乙死亡。2013年1月9日,原告垫付给被告丧葬费及其他费用12000元,被告汤某甲出具收条一张,同时王某甲也在收款任栏签字盖印。2013年2月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作出川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某(系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货车川ZXX**驾驶员)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13日王某甲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名山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货车川ZXX**投保的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将无责理赔款12000元转入王某甲的账号为:6210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垫付给被告丧葬费及其他费用12000元未果,现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保险公司凭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本案原告先行垫付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的12000元,被告王某甲、汤某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款也实际用于对死者王某乙的火葬安埋。事故处理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货车川ZXX**投保的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将无责理赔款12000元转入王某甲的账号,被告王某甲理应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12000元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12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甲、汤某乙并未重复占有丧葬费不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甲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垫付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现金人民币120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利息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汤某甲、汤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洪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