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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4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梁建华、黄远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建华,黄远建,檀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09-6号申请执行人梁建华,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远建,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被执行人檀春芳,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申请执行人梁建华与被执行人黄远建、檀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建华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执行人黄远建归还申请执行人梁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执行人檀春芳对被执行人黄远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黄远建、檀春芳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案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黄远建尚欠梁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52元,定于2015年7月份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0元至付清本息为止;梁建华同意放弃对檀春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清偿,黄远建同意上述债务由其全部偿还;檀春芳同意上述债务由黄远建全部偿还;本案的案件执行费519元由黄远建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案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梁建华发现被执行人黄远建不按达成和解协议履行的,可就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恢复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黄远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肖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