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雷小平与曾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平,曾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雷小平,女。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学海,男。原告雷小平与被告曾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和被告曾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自己困难为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雷小平借款8万元整,约定2013年4月底还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系投资转借款,但目前经济紧张,无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因被告要去新疆投资,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小平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曾学海2013.2.7此款在2013年4月份底还清身份证******************”,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借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雷小平与被告曾学海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曾学海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提起���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雷小平的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曾学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永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