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5年4月16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为二级肢体残疾。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育,女儿上学后,原告还需每天陪读。被告几年来都一直在外工作,很少回家,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2015年初,被告从杭州回来,与原告母女没有交流,且仍旧与原告分居,双方分居时间已有七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残疾人证、(2008)年开民初第108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系出生后就已残疾,不能自行下地走路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郑某乙,现为二级肢体残疾,不能自行下地行走。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女儿郑某乙基本由原告及被告父母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夫妻关系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因照顾残疾女儿心力交瘁,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缺乏对原告及女儿的关心、关爱,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本院认为,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女儿能够更好的得到照顾,只要被告平时多关心、关爱原告及女儿,多为女儿考虑,真正负起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人民陪审员 郑土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