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候秋虹、杨行与杨永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秋虹,杨行,杨永湘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118号原告:候秋虹。原告:杨行。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杨永湘。原告侯秋虹、杨行诉被告杨永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肖园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侯秋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杨永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秋虹、杨行诉称:2008年6月25日,侯秋虹与杨永湘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离婚,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4月底,杨永湘一方擅自在原被告双方及被告母亲熊庆云共同共有的大坝咀安置小区152号重建地上建房,侯秋虹知悉情况后,立即找到清水村委会交涉,请求村委会调解杨永湘一方擅自建房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村委会依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4行的审理查明,以及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办事处重点办的证明,召集原被告双方协调处理,双方最终于2010年5月2日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随后又与2010年12月9日签订了《合伙建房补充协议书》。原告依据该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然而,被告却总以母亲熊庆云健在为由迟迟不履行分层确权的义务。其母亲熊庆云于2014年3月份去世后,被告又以母亲熊庆云周年祭后办理,时间已悄悄地从2015年3月溜到了6月,可被告仍拒不为原告办理合伙所建房屋的分层确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收继续侵害诉至贵院,恳请判令:一、依法确认岳麓区大坝咀安置小区原152号现50栋第2缝房屋的第2层归杨行所有,第3层归侯秋虹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侯秋虹、杨行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所涉房屋的第一层原告杨行占一半。被告杨永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原告侯秋虹、杨行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永湘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同意一并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秋虹与被告杨永湘原系夫妻关系,系长沙市岳麓区清水村株树咀组村民,原告杨行系二人婚生女儿。因其房屋被拆迁,于2005年12月在长沙望城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的重建地抽签中,抽中大坝咀安置小区二期152号地块,面积为75平方米,其中侯秋红15平方米、杨行15平方米、独生子女补偿15平方米、杨永湘及其母亲各30平方米。2008年6月25日,原告侯秋虹与被告杨永湘两人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经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原告杨行随母亲侯秋虹生活,并确认重建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010年4月底,被告杨永湘擅自在152号重建地上建房,原告侯秋虹知悉情况后请求清水村委会协调处理,双方在清水村委会的协调下,先后于2010年5月2日、2010年12月9日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及《合伙建房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侯秋虹部分出资与被告杨永湘共同建房,房屋建成后,一层门面产权为熊庆云所有,二层为原告杨行所有,三层为原告侯秋虹所有,四层为被告杨永湘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侯秋虹已依约付清合伙建房应付金额给被告杨永湘。涉案房屋建成后,被告杨永湘未通知两原告私自将房屋产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长沙市房管部门于2013年10月23日发放产权证,产权人为被告杨永湘,房屋座落地址是岳麓区大坝咀安置小区原44栋现50栋第2缝,办理产权登记证,权证号码:713250587。虽经原告要求,但被告杨永湘一直没有为办理涉案房屋的分层确权,并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并申请贷款169万元,至今抵押尚未解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本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书、(2008)岳民一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办《证明》、《合伙建房协议》、《合伙建房补充协议》、《房屋产权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秋虹与被告杨永湘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合伙建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侯秋虹已经向被告杨永湘支付了合伙建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在房屋建成后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层确权。被告杨永湘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私自将整栋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确认岳麓区大坝咀安置小区原44栋现50栋第2缝房屋的第二层归原告杨行、第三层归原告候秋虹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庭审中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第一层的50%的份额归原告杨行所有,但是《合伙建房协议》、《合伙建房补充协议》中对此均无明确约定,被告杨永湘既然同意两原告的上述诉请,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岳麓区大坝咀安置小区原44栋现50栋第2缝房屋第二层所有权人为原告杨行、第三层所有权人为原告候秋虹;二、驳回原告侯秋虹、杨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永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