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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506号原告:章某,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朱某甲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储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储德平、人民陪审员刘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章某诉称:2009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年双方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皖宜岳西结字第011001530号),××××年××月××日婚生一女朱某乙。婚后2010年间章某呆在老家,朱某甲外出打工,2011年原被告双方一���外出务工,当年12月朱某甲在外务工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其左眼××,小脑受伤。由于该事故其小脑严重受伤致其性格大变,双方本无婚前感情基础,这次事故后,关系愈发紧张,很少说话,说上几句之后,便是吵架或殴打。2012年原被告不再外出务工,一起回到老家,尽管这时朱某甲身体已完全恢复,但脾气未有好转,也时常争吵。2012年10月以后,原告一人在外打工。2013年7月份,朱某甲突然在老家不辞而别,自此未和家人联系过,经多方寻找(包括向公安机关报案)均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章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朱某甲承担抚养费并放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三、证明(村委会、乡政府、辖区派出所)、证人证言(张道林、倪代明等24人),证明被告朱某甲自2013年7月与原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朱某甲缺席未答辩、质证,亦未举证。经审查,合议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章某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村委会、乡政府、辖区派出所明结合原告章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朱某甲自2013年7月间离家出走的事实;证人证言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朱某甲不辞而别的原因等相关情况,不能证明章某与朱某甲因感情不合造成的分居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皖宜岳西结字第011001530号),××××年××月××日婚生一女朱某乙。结婚后当年章某独自一人呆在老家,朱某甲外出打工,2011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到浙江湖州务工,2011年12月朱某甲在外务工时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其左眼××,小脑受伤;其后一段时间,朱某甲则在家休养,章某于2012年8月间又外出务工;2013年7月份,朱某甲在家不辞而别失去联系。2015年3月章某诉来本院要求与朱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否离婚的前提。本案中,结合章某与朱某甲2009年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等某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生活中感情出现分歧或困境时,双方要注重谦让、共同担当,才能维系家庭稳定。庭审中原告章某所提供的证据中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朱某甲不辞而别的原因等相关情况,不能证明章某与朱某甲因感情不合造成的分居事实,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 彬人民陪审员  储德平人���陪审员刘会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方庆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