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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彩霞、马建宁等与陈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马建宁,马建伟,陈孝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李彩霞。原告:马建宁。原告:马建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鹿文欣。被告:陈孝民。原告李彩霞、马建宁、马建伟与被告陈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马建宁、马建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鹿文欣,被告陈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马宗顺开始为被告陈孝民供应猪饲料,截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共欠马宗顺饲料款9300元,并先后为马宗顺出具欠条两份。后马宗顺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向被告屡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既损害了马宗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有违诚信信用原则,故依法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孝民辩称:我和马宗顺存在买卖饲料业务关系属实,欠款属实,欠款数额也对,但欠款发生后,我又陆续支付给马宗顺6200元。经审理查明:马宗顺与陈孝民存在买卖饲料业务关系,2012年11月25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孝民分别给马宗顺出具欠款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欠马宗顺款现金(小写)¥1000正元,大写:0万壹仟0佰0拾0元0角0分。……欠款人签名:陈孝民2012年11月25日;今欠马宗顺款现金(小写)¥8300元,大写:0万捌仟叁佰0拾0元0角0分。……欠款人签名:陈孝民2013年5月28日”上述欠款共计9300元。2014年7月马宗顺病故,庭审中原告提交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西许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村村民马宗顺,生于1951年2月6日,于2014年7月病故,现上无父母,今有妻子李彩霞,儿子马建宁,二子马建伟是合法继承人,情况属实。”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欠款发生后其陆续支付马宗顺6200元,并提供收到条两份,共计款6200元,原告对该两份收到条质证后有异议,称其不是死者马宗顺的笔迹,但在法院释明后称不能提供马宗顺生前的笔迹材料,不进行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马宗顺之间的买卖饲料业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孝民欠死者马宗顺饲料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作为死者马宗顺的继承人,其在马宗顺死亡后追要欠款主体适格,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陈孝民支付欠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数额,被告庭审中提供了收到条两份(共计款6200元)三原告虽对收到条中马宗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在法院释明后称其不能提供马宗顺笔迹材料且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马宗顺6200元饲料款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三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9300元,扣除马宗顺已从被告处收回的6200元,被告陈孝民尚欠其饲料款3100元未付,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的请求本院支持3100元,对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民偿还原告李彩霞、马建宁、马建伟饲料款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彩霞、马建宁、马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彩霞、马建宁、马建伟共同负担17元,被告陈孝民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