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勇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8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高勇。辩护人沈宁,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勇及辩护人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高勇于2003年受聘至华*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他曾任该公司开放平台业务总部/产品中心/光碟网络产品部副总经理、开放平台业务总部副总经理等职。2010年初,上海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请托高勇为国*公司争取华*公司上海区域代理商资格。在国*公司被确定为华*公司上海区域代理商后,为募集该项目启动资金,周某召集国*公司中层管理人员朱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董某某、施某某投资入股,并口头承诺视项目利润按出资比例分红。期间,高勇安排妻子徐某出面与周某口头协商,由徐某投资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同),隐藏在周某名下获取项目15%的股份。2010年2、3月间,徐某将投资款90万元转入周某指定账户。2011年2月,周某将上述90万元投资款连同分红款70万元一并汇入徐某母亲徐某某的银行账户。为进一步表示对高勇的感谢,周某又于2012年4月26日、6月29日、8月4日、2013年2月26日,分别转帐20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至徐某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18日,高勇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徐某、柯某某、赖某某、许某某、朱某某、余某某、董某某、施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华*公司提供的岗位说明书、高勇的劳动合同书、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华*公司、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材料等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勇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90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勇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高勇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高勇上诉提出,华*公司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选择国*公司作为代理商,他未利用职务便利推荐国*公司;妻子徐某投资国*公司90万元并获得250万元投资分红。高勇的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同意高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国*公司成为华*公司的代理商有其必然性,不需请托高勇,高对此也没有相应职权;原判认定高勇受贿90万元证据不足,且该90万元非受贿款;据此,辩护人认为高勇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针对上诉人高勇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在华*公司更换代理商期间,高勇在一次电话中表示希望以高妻徐某的名义分得周名下的部分股份。2010年2月,徐某、周某见面详谈了入股事宜,并商定徐投资90万元入股,暗藏在周的名下取得15%的股份。后,徐某将90万元汇入周某相关账户。2011年2月,因高勇准备为岳父母购买住房向周借款100万元,周表示可将徐某投资的90万元退还,高勇未提出异议。2011年2月24日,周某经由公司出纳范蔷君的账户转帐160万元至徐指定账户,其中90万元为股本金、70万元为分红款。为报答高勇,周某又先后于2012年4月、6月、8月、2013年2月转账20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至徐某指定账户。2013年7月,华*公司开始调查高勇后,周、高二人合谋应对,商定将160万元界定为分红款。周某的证言还证明,因代理华*公司项目需要投入资金600万元,周邀请公司中层干部朱某某、余某某、董某某、陈某某、施某某投资入股,并口头约定将在公司获利的基础上按投资比例分红。相关的投资仅是在公司内部做登记,并未正式经工商登记。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她得知周某有项目缺乏启动资金后,私下找周,约定由她投资90万元入股,隐名占周名下股份的15%,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分红方案。证人朱某某、余某某、董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明,为募集华*公司代理商项目的启动资金,周某邀请朱某某等五人投资入股,并承诺视项目利润按出资比例分红,2011年第一次分红时均获得各自投资款约八成的收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2011年,徐某夫妇为徐某某夫妇出资购买住房一套。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国*公司股东为陈某、周某,陈某出资220万元(占20%股份)、周某出资880万元(占80%股份)。上述证据表明,徐某所投资90万元与国*公司的1,100万元的总注册资本或周某个人出资的880万元均不能形成15%的对应关系。该90万元对应的应是国*公司为华*公司代理商项目的600万元启动资金,该90万元投资分红的基准亦应是该项目的利润。2011年第一次分红时,朱某某等五名股东均获得各自投资款约八成的投资收益率。据此,徐某90万元的投资分红应为70万元。这也与周某所述160万元转账至徐某指定账户,其中90万元为股本金、70万元为分红款的说法相印证。至此,徐某的投资分红已经结束。之后,高勇又累计收受周某给予的90万元,此系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的贿赂款。2.关于本案的定性。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在得知华*公司欲更换代理商后,打电话给高勇表示希望成为华*公司的代理商,后国*公司成为华*公司上海区域代理商。期间,高勇要求周某将周名下的部分股份私下分给高妻徐某,以投资入股的形式从国*公司隐蔽获得钱款。证人赖某某、柯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高勇的当庭供述证明,高勇参与华*公司更换代理商的工作,在对国*公司等多家公司进行考察、调研后,由赖某某、高勇等人报经华*公司总经理许某某决定,最终华*公司选择了国*公司作代理商。上述证据表明,高勇作为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参与本公司代理商的选定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论处。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勇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高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捷审 判 员 郑焯琼代理审判员 韦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扬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