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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献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献梅,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昕、魏婷,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献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献梅及其辩护人熊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献梅与李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180号2单元302室张献梅租住的家中,以每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0元、每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元的价格,共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重0.45克)、甲基苯丙胺1小袋(重0.8克)给李某。李某在离开张献梅家时被民警抓获,所购毒品被当场查获。后李某主动交代毒品来源,公安机关遂决定对张献梅家中进行搜查。2014年12月16日晚23时许,民警在进入张献梅家中进行搜查时,张献梅乘机从卧室阳台向外逃跑,并在逃跑时将部分毒品扔进卫生间下水道、部分毒品抛撒在楼下。后民警经过仔细搜查,在客厅电脑桌的抽屉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净重0.2克)、氯胺酮(俗称“K粉”)2小罐(净重8.4克)、电子秤一把;在客厅电脑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袋(净重1.8克)、锡箔纸若干、吸毒工具一个;在卧室壁橱内发现一个装铁观音茶叶的铁盒,内有甲基苯丙胺7小袋及甲基苯丙胺1大袋(总净重60.2克);在卫生间的下水管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7小袋(净重1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净重0.8克);在其家窗户下正对的孺子路马路上及人行道上收集到甲基苯丙胺(净重34.4克);在张献梅藏匿的隔壁阳台窗户边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大袋(净重196.3克);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大袋及1小袋(净重61.1克),并扣押现金人民币41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缴获毒品的刑事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献梅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搜查、称量等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献梅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369.15克,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献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献梅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献梅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在张献梅家中查获的毒品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三、本案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四、被告人张献梅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属于其人身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不大,可酌情得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晚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来到被告人张献梅租住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180号2单元302室的家中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张献梅以甲基苯丙胺片剂40元/粒、甲基苯丙胺100元/小袋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甲基苯丙胺1小袋,并得毒资300元。李某在离开张献梅家时被民警抓获,所购毒品被当场查获。后李某主动交代毒品来源,公安机关遂决定对张献梅家中进行搜查。2014年12月16日晚23时许,蹲守民警在进入张献梅家中进行搜查时,被告人张献梅乘机携带随身携带的挎包及部分毒品从卧室阳台向外逃跑,逃至隔壁阳台进行躲藏,并在逃跑时将部分毒品扔进卫生间下水道、部分毒品抛撒在楼下。后民警经过仔细搜查,在客厅电脑桌的抽屉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净重0.2克)、氯胺酮(俗称“K粉”)2小罐(净重8.4克)、电子秤一把;在客厅电脑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袋(净重1.8克)、锡箔纸若干、吸毒工具一个;在卧室壁橱内发现一个装铁观音茶叶的铁盒,内有甲基苯丙胺7小袋及甲基苯丙胺1大袋(总净重60.2克);在卫生间的下水管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7小袋(净重1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净重0.8克);在其家窗户下正对的孺子路马路上及人行道上收集到甲基苯丙胺(净重34.4克);在张献梅藏匿的隔壁阳台窗户边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大袋(净重196.3克);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大袋及1小袋(净重61.1克),并扣押现金人民币418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1800元已发还给被告人家属,并将毒资300元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献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入库单、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扣款专用现金进账单、预算外资金缴款专用现金进账单,证人李某、袁某、潘某、左某、王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被告人张献梅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献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367.9克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献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献梅家中查获的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献梅在公安人员对其租住屋内查获毒品之前还在进行贩卖毒品的活动,且被告人张献梅为贩卖毒品而购进毒品的主观意图明显,并有其当庭的供述予以证实,根据刑法有关毒品犯罪形态的相关规定,以出卖为目的而购买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献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9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郭雅靖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