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加良诉唐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良,唐国兵,茹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12号原告谢加良,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惠群,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国兵,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艳平,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原告谢加良与被告唐国兵、茹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唐国兵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借款不实,是被胁迫打的借条,借款没有实际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李新辉与被告唐国兵系朋友关系。原告从其朋友处借款20万元存放于保险柜内。2013年8月,被告唐国兵向李新辉立据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谢加良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3年8月24号唐国斌”,李新辉从家中保险柜拿取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唐国斌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茹艳平的起诉。。另查明,催收过程中,被告在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2014年11月8日”。被告主张该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而非2013年8月24日,但经本庭释明,被告未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对李新辉所做的调查笔录、证人陈桂章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加良与被告唐国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应负偿还义务。被告唐国兵称借条系胁迫出具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事后对借条再次签字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茹艳平的起诉,本院认为系原告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故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国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加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