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建民、李加雪、朱玉芝与刘玉英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齐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系上诉人李某甲之父),男,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齐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系上诉人李某甲之母),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齐河县。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志,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朱某某与原告李某甲系母子关系,婚后三原告与被告一直未分家生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1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5日经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4月24日以其个人名义在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办理核定限额为6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的贷款证。李某甲分别于2010年4月24日贷款29000元,于2010年5月8日贷款6000元,于2010年5月17日贷款18000元,于2010年10月16日贷款7000元,其中7000元贷款在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12)齐赵民初字第1410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某予以认可,其他贷款被告不予认可。李某甲的29000元贷款情况记录为:2010年4月24日李某甲办理贷款29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23日,李某甲于2011年4月14日偿还29000元;李某甲又于2011年4月16日办理贷款29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5日,李某甲于2012年4月26日偿还29000元;李某甲又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贷款29000元,于2012年10月23日偿还29000元。李某甲6000元和18000元的贷款情况记录为:李某甲于2010年5月8日办理贷款6000元,于2011年5月10日偿清,2010年5月17日办理贷款18000元,于2011年5月14日偿清;2011年5月15日李某甲又办理贷款24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偿清;2012年4月29日李某甲又办理贷款24000元,于2012年10月23日偿清。李某甲的7000元贷款情况记录为:2010年10月16日李某甲贷款7000元,其于2011年10月14日偿清;其于2011年10月22日又贷款7000元,于2012年10月23日偿清7000元贷款。至2012年10月23日原告李某甲已将60000元贷款全部偿清,其于2012年10月26日又一次性将60000元贷出,并于2013年3月21日将60000元贷款偿清。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因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9月离开原告李某甲的家。李某甲于2011年9月份第一次起诉离婚,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李某甲又于2012年5月23日第二次起诉离婚,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判决准许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应担份额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李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在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办理的24000元、29000元两笔贷款系个人债务还是家庭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李某甲最后一笔贷款为2012年10月26日贷款60000元,此时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将该笔贷款60000元全部还清,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自原告李某甲通知被告刘某某分担贷款的合理期间经过后开始起算,至三原告在原审法院立案日,即2015年2月3日尚不足两年,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二,参考(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中,原告主张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对贷款不知情,亦不认可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贷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被告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2011)齐赵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齐赵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9月因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某离开李某甲的家,2011年9月份李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2011年10月25日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2012年5月23日原告李某甲第二次起诉离婚,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判决准予离婚。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15日夫妻感情不和,最终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通过原告提供的贷款证贷款情况记录显示,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4月26日将29000元的贷款偿清,其于2012年4月27日又将29000元贷出;李某甲于2012年4月28日将24000元贷款偿清,其于2012年4月29日又将24000元贷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4月28日将29000元、24000元两笔贷款已偿清,2012年4月份正值原告李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未和好期间,原告李某甲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4月29日又将29000元、24000元贷出,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原告李某甲对29000元、24000元两笔贷款未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某甲于2010年4月24日贷款29000元,2010年5月8日贷款6000元,2010年5月17日贷款18000元,2010年10月16日贷款7000元(被上诉人认可),共计6万元,上述贷款均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3年3月21日之前,上诉人的还款均为倒证,上诉人仅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3月21日,上诉人才将该6万元贷款偿清。被上诉人自认7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理应知道余款53000元的用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5.3万元贷款都是偿还之后,重新贷出来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就已经与上诉人李某甲分居,该5.3万元债务均系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贷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分家析产案判决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二审中述称,每次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从他人处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后上诉人再从银行贷出款后偿还出借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涉争5.3万元银行贷款,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2010年4月24日开始,李某甲先后贷款29000元、6000元、18000元和7000元,此后多次还清借款后,又根据还款金额重新等额贷出新的借款。李某甲自认其每次贷款到期后,上诉人从他人处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后上诉人再从银行贷出款后偿还出借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每期贷款到期后,李某甲均系先清偿贷款,再重新贷款,具有现金交易的实际还款行为,而非仅有账面交易的“贷新还旧”行为。至2012年10月23日,所有贷款均已清偿完毕,借款余额为零,此时,既往贷款均已清结,贷款债务消灭。上诉人主张每次还款均从他人处借款用于偿还贷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否定其以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刘某某与李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财产共同共有,在2012年10月23日之前贷款还清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次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此前贷款的还款份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2012年10月26日,李某甲又重新贷款6万元,此时,正值其与刘某某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三上诉人均未提交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