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强与黄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强,黄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强,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耕,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杰,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强因与被上诉人黄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法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耕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11月,黄耕与冯强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黄耕全心全意对待冯强,并为冯强购买衣物和生活用品。冯强在北京住院期间,黄耕还请假专程到北京照顾冯强。2012年1月,黄耕得知冯强与他人结婚并生子后,与冯强断绝关系。对黄耕在北京护理冯强的费用及机票,冯强同意支付给黄耕1万元。对黄耕在与冯强恋爱期间出借给冯强的款项及为冯强代买茶叶、咖啡、衣服、机票等垫付的费用,冯强同意支付1.6万元。对于上述两笔款项,冯强均承诺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冯强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黄耕诉请法院判令冯强支付人民币2.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冯强在一审中答辩称:黄耕与冯强之间并不存在债务关系。冯强并未花过黄耕的钱,也不欠黄耕的钱。本案诉争的两张欠条虽系冯强本人书写,但是在冯强刚手术不久、身体不便,小儿子又生病住院,黄耕要求冯强给钱否则不准其离开的情形下书写的。冯强为了摆脱黄耕的纠缠,在黄耕的胁迫下书写了两张欠条。当时冯强本来也打算给黄耕这两笔款项,所以就按照黄耕的要求书写了两张欠条。在两张欠条及黄耕出具的保证书中,黄耕均保证不再骚扰冯强,否则两张欠条无效。而黄耕在取得欠条后,仍通过短信、信件等方式骚扰冯强一家的正常生活。冯强认为两张欠条系在黄耕的胁迫下书写,均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黄耕也违反了欠条及保证书中的承诺,欠条内容应属无效,故不同意黄耕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冯强向黄耕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载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冯强在北京住院手术及回家养病期间,黄耕对冯强进行了护理照顾。两人经过友好协商,由冯强支付给黄耕护理照顾费用,按每日人民币100(元)*90天计算,计玖仟元正,另返回三亚机票1000元人民币由冯强支付,合计壹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3月12日前(期限两个月)付给黄耕。在此期限内黄耕不得为此上门打扰、闹事,否则欠条协商内容无效。如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签约地点:海口四季花园酒店。签字生效:冯强。2012年1月12日。黄耕收到款项后退还欠条,并写给冯强收款收据。如逾期有权追讨欠款。”第二张欠条载明:“因黄耕与冯强发生感情纠纷,黄耕要求补偿,两人经过友好协商,由冯强给付黄耕壹万陆仟元正,期限半年,即2012年7月12日前支付,在此期限内黄耕不得以任何借口到冯强家捣乱,打扰冯强个人生活,包括还款后。否则,协商欠款内容数额无效。如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上述款项包括从黄耕处借的1000元人民币。签约地点:海口四季花园酒店。签字生效:冯强。2012年1月12日。黄耕收到款项后退还欠条,并写给冯强收款收据。如逾期没收到款项,有权追讨欠款。”同日,黄耕向冯强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与冯强发生感情纠纷,现与冯强经过友好商协(协商),收到冯强欠款欠条两张,一张为人民币壹万元,到期日期2012.3.12。另一张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到期日期2012.7.12。本人保证在冯强还款期内和还款后不再与冯强发生任何关联(追讨逾期欠款除外)。特此声明并保证!签字生效!地点:海口花开四季酒店大堂。黄耕。2012.2.12。(落款日期为笔误)”另查,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19日,冯强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冯强于2011年9月13日进行颈前路减压、间盘切除、人工骨植入、钛板内固定术。冯强认可黄耕于2011年9月初到北京,并在其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再查,黄耕曾就同一案件事实于2014年11月19日向该院起诉,后于2014年12月10日撤诉,该案案号为(2014)门民商初字第4218号。在该案及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该院依职权调取了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红岛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红岛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并对冯强提供的证人王××、黎××、吴××、孙××、蔡××进行了调查。红岛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2年1月11日23时48分,冯强与黄耕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而报警,民警到场并告知双方到相关部门处理。王××的证言称,王××与冯强系朋友关系。2011年9、10月份黄耕到北京来,带着一家人和侄女到潭柘寺玩,冯强生病无法接待,王××就开车带他们去潭柘寺玩。2012年年初,冯强到海口去陪儿子看病,黄耕跟着冯强,不让冯强走,然后冯强就报警了,警察出警了。可能冯强就答应了给黄耕点钱,黄耕还给冯强出具了保证书,答应不再纠缠冯强。这些情况是冯强告诉王××的,王××当时不在现场。黎××的证言称,2012年3月8日,冯强给黎××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同时通过孙××交给黎××1万元现金,委托黎××代冯强将1万元现金交给黄耕。黎××不清楚这是什么钱。后来黄耕没有收钱,黎××就将1万元现金退给了孙××。吴××的证言称,大概2012年的冬天,孙××给吴××打电话,称一个朋友刚出院身体不好,在白沙门一个酒店被一个女的拦住,走不了,让吴××去接一下这个朋友,这是吴××第一次见到冯强。吴××到酒店后,看见冯强和黄耕在争吵,黄耕不让冯强走,让冯强赔偿青春损失费什么的。冯强写了保证书,大概内容是给黄耕钱,分两笔给她,大概几万元,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冯强告诉吴××,他和黄耕原来在一起过,后来产生了纠纷。当时在场的只有冯强、黄耕及吴××。吴××对之前冯强报警的情况不清楚。孙××的证言称,孙××与冯强系朋友关系。2012年冬天一个早上5点多钟,冯强给孙××打电话,说他刚下飞机,就被黄耕跟到了酒店,不让他走,让孙××去救他。孙××在三亚,就打电话叫吴××和一个海口的派出所所长去接走了冯强。听说接冯强的时候可能约定了要给钱,分两次给2.6万元。后来冯强让孙××找一个律师朋友去给钱,孙××就找了黎××帮冯强给黄耕送去1万元钱,但黄耕没要。蔡××的证言称,蔡××与冯强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2日早上,冯强的妻子岳×1给蔡××打电话,说冯强昨天就从北京回海口了,但跟一个女人走了,直到12日早上都没到家。于是蔡××打电话给冯强,冯强告诉蔡××,黄耕在花开四季酒店纠缠他,让蔡××有空就去接他一下。于是蔡××赶到花开四季酒店,看到冯强跟黄耕在大堂纠缠,黄耕向冯强要钱。蔡××劝冯强离开。冯强说,就算走了黄耕还是要去家里闹,给她一点钱,息事宁人。后来冯强打了两张欠条,黄耕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到冯强家里闹事。欠条上具体写的是多少钱已经记不清了。同时,蔡××提交的补充意见中称,听冯强的妻子岳×1说,2012年1月12日上午黄耕用公用电话给岳×1打电话,进行辱骂挑衅,2012年2月份,黄耕还到岳×1在白沙农场的娘家滋事捣乱3个多小时,威胁、恐吓冯强的岳父。在本案庭审中,对于两张欠条约定的逾期利息,黄耕主张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冯强主张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就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两张欠条及保证书中黄耕不得在还款期间及还款后到冯强家闹事,打扰冯强个人生活的约定,黄耕主张该约定的本意是,黄耕与冯强不再保持恋爱关系,但黄耕可以向冯强追讨欠款。冯强主张该保证的意思是黄耕不得到冯强家中捣乱,并认为黄耕此后仍通过手机短信、信件等方式骚扰冯强及其家人已违反该保证。对于上述主张,冯强提供手机短信、信件、岳×2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黄耕否认手机短信及岳×2证言的真实性,认为信件内容不能证明黄耕曾到冯强家中捣乱。在2015年1月22日的庭审中,冯强曾表示:“第一张欠条……当时我本来也打算给她(黄耕),所以就按照她说的写了。第二张(欠条)不能还按照照顾我的护理费来写吧,所以就另外单独写了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保证书、诊断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强与黄耕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冯强出具欠条是否受到了黄耕的胁迫,黄耕是否存在因催讨债务扰乱冯强生活导致违反双方约定的情形。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焦点:黄耕主张第一张欠条是因为其在冯强手术期间从海南飞到北京对冯强进行护理,冯强才在2012年1月12日向黄耕出具此欠条。冯强否认黄耕曾对其进行护理。考虑到冯强2011年9月初在北京进行手术系由黄耕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的情况,该院对黄耕曾护理过冯强的意见予以采信。鉴于黄耕在冯强手术期间从海南飞到北京对冯强进行护理,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冯强为此向黄耕出具欠条不违背常理,应视为冯强对该项债务的确认。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从第二张欠条载明的内容上看,除其中1000元明确表述为借款外,另外的15000元均为黄耕与冯强发生感情纠纷后冯强承诺给黄耕的经济补偿。黄耕虽主张此15000元系其在与冯强恋爱期间为冯强代买茶叶、咖啡、衣服、机票等垫付的费用,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认为冯强与黄耕就此15000元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在欠条中的相关约定违反法律对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关于冯强是否系受到黄耕胁迫才出具欠条的焦点: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冯强与黄耕曾因感情纠纷起过争执,不能证明在警察离开后冯强因受到黄耕胁迫才出具两张欠条。冯强提供的证人王××、孙××均未到现场,仅听冯强陈述过欠条书写经过。证人黎××对欠条书写经过及款项性质均不清楚。欠条出具时,证人吴××、蔡××虽在现场,但二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冯强系在黄耕的胁迫下书写了本案诉争的两张欠条。且冯强在已有朋友到场,随时可以离开的情形下,仍因黄耕的“胁迫”而写下欠条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冯强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第一张欠条……当时我本来也打算给她(黄耕),所以就按照她说的写了。第二张(欠条)不能还按照照顾我的护理费来写吧,所以就另外单独写了1.6万元。”从冯强的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出,书写两张欠条并未违背冯强的真实意思。综上,该院对冯强关于受到黄耕胁迫而出具两张欠条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黄耕是否因催讨债务扰乱冯强生活导致违约的焦点:冯强提供手机短信、信件、岳×2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证明黄耕扰乱其家人正常生活,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手机短信为黄耕所发,证人岳×出庭作证,且从信件内容上看不能证明黄耕曾有到冯强家中捣乱等违反保证书约定内容的情形。证人蔡××虽补充提交书面意见,称听冯强的妻子岳×1说,黄耕曾骚扰过岳×1及岳×2,但该情况并非蔡××亲身感知的事实。故该院对冯强关于黄耕违反双方约定扰乱其生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冯强应向黄耕支付第一张欠条载明的10000元护理费、机票费及第二张欠条载明的1000元借款。鉴于两张欠条中“如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的约定不明确,但冯强未依约向黄耕支付欠款,给黄耕造成了损失,该院酌定冯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黄耕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耕护理费、机票费一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一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冯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耕借款一千元及相应利息(以一千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黄耕的其他诉讼请求。冯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冯强住院期间,黄耕未对冯强进行过护理。二、冯强出具涉案欠条系因为受到了黄耕的胁迫。三、黄耕扰乱冯强生活,违反双方约定,涉案欠条已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黄耕承担。黄耕针对冯强的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主要内容是:一、冯强生病期间(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16日)的护理、医院所需单据的签字、主刀医生的红包、复查等均有黄耕来做。对此,医院医生、护士、病友,居住地的社区卫生院,小区监控,冯强的前妻均可证明。二、涉案两张欠条的产生是冯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受黄耕胁迫之说。三、冯强的“证人”均是其同学、好友、亲属等,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冯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冯强提交一份陈××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是由医院护工陈××护理的,不是黄耕护理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因护理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冯强提交的上述证明中所反映的情况在本案一审期间即已存在,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其次,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本院审理中冯强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且本院经与该证人联系,其表示不能且不愿出庭作证,故在这种情况下,该证明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从该证明反映的内容上,仅可以说明在冯强手术后住院期间陈××作为医院护工对其进行了护理,不足以证明包括冯强亲朋在内的其他人未对冯强进行过护理和照顾工作,并不能推翻涉案欠条所载“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冯强在北京住院手术及回家养病期间,黄耕对冯强进行了护理照顾”之内容,故该证明亦缺乏与本案在认定和处理上的必然关联。综上,本院对冯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冯强的上诉理由及本案审理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冯强出具涉案欠条是否是因为受到了黄耕的胁迫,黄耕是否存在扰乱冯强生活违反双方约定的情形以及涉案欠条是否因此无效。冯强为黄耕出具涉案欠条是本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冯强主张其出具涉案欠条是由于受到了黄耕的胁迫,但黄耕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冯强应对其该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审理中其未能对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本案审理中冯强关于涉案欠条出具后其曾经派人将第一张欠条中载明的1万元给付黄耕的陈述,表明冯强不仅出具了欠条,而且试图履行,冯强此举与其关于受到胁迫才出具欠条的主张存在矛盾。综上,冯强出具涉案欠条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欠条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可以采信,冯强应支付相应款项。对于涉案欠条中载明的在此期限内黄耕不得上门到冯强家捣乱、闹事,否则欠条内容无效之内容,本院认为,首先,冯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黄耕违反该约定内容上门到其家捣乱、闹事;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黄耕因催讨债务打扰冯强生活的情况,在法律上也不影响欠条中载明的有关债务的存在,冯强以此为由认为欠条已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冯强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黄耕负担一百八十七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冯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