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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何某与张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张某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张某甲,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原告何某,系原告张某甲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赵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何某与被告张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何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原告何某共同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写下《保证承诺书》一份,其中第一条载明:位于新华路××苑的5#-4-101室以及夫妻共有财产,以后全归二原告所有,原告何某有支配权。2012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何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支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的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另,2005年11月1日,原告何某与被告结婚直至2012年12月2日离婚,七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购买××苑房产,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该房屋的产权应归原告何某所有。据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苑小区5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保证承诺书》第一条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保证承诺书》第一条,将位于奎文区新华路××苑小区5号楼4单元101室及夫妻共有财产,交付给原告张某甲、何某。3、依法确认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苑小区5号楼4单元101室归原告张某甲、何某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并不是被告所有,因为被告名下仅有一套房产是位于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苑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不是原告所述的××苑小区5号楼4单元101室;被告认为《保证承诺书》不构成赠与合同,被告在书写的时候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备赠与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保证承诺书》内容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割裂开来看,原告要求单独确认对其有利的内容,而否认其他内容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假设该保证承诺书构成赠与合同,由于房产没有转移,被告也享有任意撤销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9日生育原告张某甲。被告婚前支付首付款,并贷款购买了坐落于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以北新华路以东5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涉诉房产),建筑面积80.95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设有抵押,现由被告使用。因原告何某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何某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张某甲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就涉诉房产,原告何某与被告虽一致认可双方婚后共同还款55000元,但因双方对房产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法院不予处理,故对涉诉房产,法院依法未予以处理。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民终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两原告提供《保证承诺书》一份,内容为:“1、位于新华路××苑的5#-4-101室以及夫妻共有财产以后全归何某和张某甲所有,何某享有支配权2、不准再装神弄鬼,吓唬何某3、从今以后好好过日子,不准再打人、不准拿摔死孩子吓唬何某4、不准再拿开天然气让一家人死吓唬何某5、不准再拿刀吓唬何某,不准再逼何某吃家里所有的药6、不准向何某大声吵嘴7、尊从何某意见,分居半年,各自冷静考虑问题,半年内不准乱搞男女关系,未经何某同意,不得与何某做爱,不得与别的女人在一起8、以后好好干活挣钱,不准吊儿郎当。保证人:张某乙2011.8.23”,两原告主张被告曾真心悔过,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该保证书,具有向两原告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是在被告未受强迫的情况下做出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增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且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够撤销,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故要求确认上述保证承诺书第一条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履行保证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所有。被告对上述保证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保证承诺书是原告哭闹要求离婚,威胁被告不写就离婚,写下了就好好过日子的情形下,被告为挽留原告何某,挽救婚姻所出具的,并没有赠与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保证书写下一周左右,原告何某便主动提起了离婚,根本没有给予被告任何机会,所以被告认为该保证书仅仅是其对于双方婚姻存在的一种承诺,是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基础,不具有赠与合同的要件。即便该保证书构成赠与合同,被告也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因该保证书是在原告何某离婚威胁之下,被告被迫出具的,在双方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明确表示撤销该保证书,被告目前处于失业状态,且每月支付1000多元的孩子的抚养费,还有八十多高龄的母亲需要赡养,生活已经很困难,被告名下仅有一套房产,假设如原告所愿,将导致被告的经济状况陷入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的,亦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涉诉保证承诺书虽真实,但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对二原告关于该保证承诺书系赠与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该保证承诺书的其他内容,本院确认,被告系为维系其与原告何某的夫妻关系而出具,并无离婚后财产分割处理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何某与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保证承诺书亦失去其婚姻关系基础,在保证承诺书其他内容均已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二原告仅要求确认保证承诺书第一条有效,并要求被告交付涉诉房产,履行保证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4元,由原告张某甲、原告何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67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