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柴茂昌与胡黎明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茂昌。委托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硕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黎明。委托代理人徐延章。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茂昌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茂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杰、柴硕峰,被上诉人胡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伟、徐延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胡凤英(于1996年11月30日去世)承租的公房,2010年6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胡黎明,内现有六人户籍,分别是柴茂昌及其前妻励琴梅、儿子柴硕峰、胡黎明及其丈夫徐延章、儿子徐畅。柴茂昌的母亲胡凤嬑、胡黎明的生母胡文辉与胡凤英系姐妹关系,胡凤英早年与丈夫离婚,未生育子女。1969年起,胡黎明随胡凤英在上海生活。1974年,胡黎明户口从浙江省慈溪县迁至系争房屋内,胡黎明与胡凤英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养母女关系。胡凤英去世后,2010年,胡黎明申请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柴茂昌提供的申请过户协议书载明,经同住人协商一致申请将原租户名胡凤英改为其女儿胡黎明,并保证今后按政策返沪亲属的居住。成年同住人列有:女儿胡黎明、外甥媳励琴梅、表外孙柴硕峰。柴茂昌户籍曾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迁入系争房屋,1970年迁至浙江省,后于2010年10月12日迁到系争房屋。自1969年起,胡黎明与胡凤英居住于系争房屋。2001年,胡黎明将系争房屋出租至今。柴茂昌起诉,请求判令:1、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2、胡黎明支付2012年1月1日起的系争房屋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励琴梅、柴硕峰的户籍分别于1993年3月18日、4月21日由甘肃省迁入系争房屋。1996年4月24日,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现并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南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励琴梅、柴硕峰住本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因该房屋动拆迁,上海南外滩房产实业公司应照顾提供本市浦东新区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励琴梅、柴硕峰租赁使用,同时励琴梅应给付上海南外滩房产实业公司11,52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为胡黎明承租的公房,从系争房屋的来源来看,系争房屋原由胡黎明养母胡凤英承租,并由胡黎明和胡凤英长期共同居住。柴茂昌户籍虽然于2010年迁入系争房屋,但柴茂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曾实际居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黎明作为承租人同意其迁入户口的同时,也同意其入住系争房屋。柴茂昌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不代表其对系争房屋获得居住权。柴茂昌仅以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为由要求确认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并取得租金,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柴茂昌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柴茂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上诉人养母胡凤英。上诉人之子柴硕峰出生后,一直与胡凤英居住该房屋,后户籍也迁入系争房屋。1996年底胡凤英逝世。2010年被上诉人所签署的申请过户协议书明确保证今后按政策返沪亲属的居住,因此上诉人的妻儿才同意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争房屋是公租房屋,上诉人长期在此居住。上诉人的户籍因插队落户70年代从系争房屋迁往黑龙江,2010年户籍按政策回迁入系争房屋。因此上诉人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黎明答辩称:上诉人与胡凤英并非养母子关系,而是胡凤英的侄子,胡凤英仅有被上诉人一个女儿。胡黎明自1968年起与胡凤英两人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上诉人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族人提交购粮证、退休证、登记证、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家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上诉人申请证人胡某某、郁某某出庭作证。胡某某表示其是双方的表姐,上诉人与胡凤英系养母子关系,上诉人一直与胡凤英居住系争房屋,上诉人插队落户后离开系争房屋,但探亲仍回系争房屋。郁某某表示其与上诉人是同事关系,曾到上诉人家中即系争房屋内取物。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被上诉人承租的公房。就公房而言,上诉人是否有居住权,与上诉人是否与原承租人构成收养关系,上诉人是否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现上诉人户籍��2010年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而户籍迁入并不代表即获得居住权,故上诉人仅以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为由要求确认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并取得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该意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柴茂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刘建颖审判员 成 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