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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德洪、周航孝与杨波、原审第三人代惠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洪,周航孝,杨波,代惠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洪,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航孝,女,199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69年6月3日生,壮族,住蒙自市。原审第三人代惠英,女,1947年4月8日生,壮族,住蒙自市。杨波及代慧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尚继红,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德洪、周航孝因与被上诉人杨波、原审第三人代惠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德洪与杨红(曾用名杨宏)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女儿周航孝。杨红于2010年9月24日因车祸去世。杨红系被告杨波的姐姐,第三人代惠英的女儿,原告周航孝系被告杨波的外甥女,现在蒙自市一中读书。杨红婚后户口未迁入原告周德洪、周航孝所在的蒙自市新安所处,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杨波所在的蒙自市红寨村委会,2010年10月5日被注销。被告杨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蒙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104××××5号)载明:发包方:蒙自县文澜镇红寨村南山屯组,承包方:杨波,土地承包合同编号:5325030104××××5,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杨波、李某某(杨波妻子)、杨某某(杨波父亲)、代惠英(杨波母亲)、杨红(杨波的姐姐)、杨某蝶(杨波女儿)、杨某迪(杨波儿子);承包地总面积13.5亩,承包地块总数7,承包地块情况:大树寨1亩、围子3.2亩、池菇坛1.8亩、黑地l.6亩、一等地2.4亩、三等地2.4亩、等外地1.1亩。上述土地一直由被告杨波耕种。2014年年底政府征用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大树寨1亩、池菇坛1.8亩、黑地l.6亩,共计4.4亩,2014年12月被告领取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33238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每个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权。本案中,作为家庭成员的杨红死亡,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变的原则,被告杨波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杨红承包经营的土地就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且杨红去世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其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杨红去世后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也就不能成为其个人的遗产发生继承的问题。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能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是承包方,即被告杨波一户。对已去世的杨红已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其无法获得补偿,所以只有被告杨波一户现有家庭成员才能获得征地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德洪、周航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895元,由原告周德洪、周航孝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德洪、周航孝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应享有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款人民币79595.81元的权利,一审判决不予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杨红的户口在2010年10月5日被注销前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户口是在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委会南山屯村,且杨红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一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也就是说作为家庭成员是享有不可剥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各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个人所有,应属于个人的承包权益范畴。2、杨红在2010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后,作为杨红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对杨红的各项财产权益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土地征用补偿款系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应当依法予以继承。因此,上诉人作为杨红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杨红应得份额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享有继承的权利,上诉人的诉求是具有法律依据的。3、一审判决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等于否定了杨红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否定了上诉人的继承权,这与我国法律规定及法律的原则和宗旨是相悖的。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不支付上诉人分文承包地征收补偿款,那么,代惠英是不是应该退还对其不具有赡养义务的上诉人周德洪所支付的赡养费及其他补偿,因此,一审判决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二、杨红的女儿即上诉人周航孝现尚在蒙自市一中求学读书,其没有任何的经济收入,母亲在其尚未成年时就去世,被上诉人杨波作为周航孝的亲舅舅,一审第三人代惠英作为周航孝的外婆,均系关系很近的亲属,理应尽到作为长辈的责任和义务,其不愿支付上诉人周航孝任何的补偿费用,显然是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恳请法院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款人民币79595.81元;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代惠英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周德洪、周航孝、被上诉人杨波、原审第三人代惠英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周德洪、周航孝、被上诉人杨波、原审第三人代惠英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德洪、周航孝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并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款人民币79595.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物权受到侵害,造成权利人损害时,权利人可请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杨红作为杨波承包户内的共同承包人,在其死亡后,杨红承包经营的土地就由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耕作,不存在上诉人周德洪、周航孝继承取得原杨红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故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此推出也就不享有该地被征的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杨波户内获得土地补偿费时杨红已去世,其他承包经营权人所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没有属于杨红个人的遗产发生继承的问题。上诉人周德洪、周航孝并非被征用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请求对该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周德洪、周航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