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XX与东莞宝成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肖体勇,系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治余,系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宝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汶宗。委托代理人蒙永坚,系东莞宝成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剑颖,系东莞宝成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XX诉被告东莞宝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苗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张治余、被告宝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永坚、罗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XX于1997年3月10日入职宝成公司工作,离职前担任生产部组长职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XX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912元。在2014年10月,宝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与包括XX在内的一批职员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一事于2014年10月15日达成书面协议。但在2014年11月10日办理离职手续时,宝成公司却拒绝支付双方已约好的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经多次协商未果,XX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庭认为,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包括了XX年休假工资在内的一切费用。但事实并非如此。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已就2014年未休年休假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2014年度年休假由劳动者一方选择,既可以在离职前休完,也可以不休,如果不休年假的,可以在离职时根据应休年假天数支付2倍工资。其后,愿意休年假的已在协议签订后至离职前休完,即已实际履行了双方的口头协议。由此可见,该协议中的补偿金以及所谓的放弃权利并不包括年休假工资。从XX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宝成公司规定当年度的年休假在次年1月1日后才能够享受。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职工当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应按职工已工作时间折算来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综上所述,宝成公司应依法支付XX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X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成公司支付XX2014年1月1日至11月1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613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3元。以上合计4516元。被告宝成公司答辩称,XX要求宝成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XX于1997年3月10日入职宝成公司,担任制鞋管理生产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XX2014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为8天,而XX已经于2014年1月24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3月11日、7月7日、7月8日、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4日共计休了10天年假。由此可见,XX已休完其2014年度的年休假。二、XX与宝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约定了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追究除协议约定外的其他任何法律责任。2014年10月15日,XX与宝成公司经平等、自愿协商,就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协议,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宝成公司一次性向XX支付88412.4元,该费用已包含宝成公司依法应给付的一切费用,XX保证除此之外不再向宝成公司请求任何费用;同时,协议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追究除协议约定外的其他任何法律责任。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由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XX与宝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订立的,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且宝成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综上所述,XX的诉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XX的诉求。经审理查明,XX于1997年3月10日入职宝成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5日,XX在员工离职单上签名确认,并与宝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单载明离职理由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5日,希望生效日及离职生效日均为2014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XX的身份信息等,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宝成公司一次性向XX支付88412.4元,该费用包括经济补偿金等宝成公司依法应给付的一切费用,XX保证除此之外不再向宝成公司请求任何费用,否则宝成公司有权不给付本协议之费用;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追究除本协议约定外的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协议书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宝成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XX款项88412.4元。XX于2014年11月10日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没有异议。宝成公司提交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薪资条证明XX的工资情况。薪资条载明XX的每月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及工资构成等情况。XX对薪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宝成公司主张XX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8天,已全部休完,并提交考勤查询表证明XX2014年实际休年休假10天的情况。XX对考勤查询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已休年休假10天,陈述2014年休的是2013年度的年休假,按照公司规定,本年度的年休假只能在次年休,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仅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或赔偿,不包括年休假工资,对此提交东莞裕元制造厂内部联络函复印件、录像等予以证明。录像显示的内容为宝成公司的管理人员就2014年年休假问题向员工进行答复和说明,其在录像中表明当天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并陈述,根据公司规定,2014年的年休假应在2015年休,服务满一年才能享有年休假,公司无法支付员工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表示双方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支付的款项包括应付的一切费用,如果员工想等到2015年休完年休假再离职,员工可以退回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双方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恢复原工作。宝成公司对内部联络函不予确认,对录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录像中的人员系宝成公司的管理人员。庭审中,双方确认未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认为协议书有效。2015年2月2日,XX就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宝成公司支付XX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13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3元,合计4516元。2015年4月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案字[2015]43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确认XX与宝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二、驳回XX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XX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XX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莞裕元制造厂内部联络函复印件、录像及文字说明,有宝成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考勤查询表、薪资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XX曾在宝成公司工作,由宝成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XX现已离职,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提交的录像经宝成公司确认,宝成公司管理人员在录像中明确表示,公司规定本年度的年休假在次年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应在2015年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XX2014年所休年休假为2013年度的年休假,XX并未享受2014年度的年休假。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宝成公司应否支付XX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首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XX签名确认,XX作为成年人,签名表示对协议书内容的知悉和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表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明确载明款项88412.4元包括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追究协议约定外的其他任何法律责任,XX对此确认应视为其放弃了除协议书约定外的其他权利。其次,宝成公司管理人员在录像中表明,若员工想2015年休2014年年休假,可以撤回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恢复原工作状态,但双方均表示事后并未撤销协议书,且认为协议书合法有效,证明双方对协议书的认可。最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双方签名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XX实际也已收到宝成公司支付的款项88412.4元。综上,XX诉求宝成公司支付其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XX与被告东莞宝成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