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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无业。被告人冉某曾因非法侵入住宅、盗窃,于2012年2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6日释放。被告人冉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冉某于2014年10月27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陈家市31号路边停车场,采用撬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74元的导航仪1台,并造成被害人汽车玻璃损失人民币77元。2、被告人冉某于2014年10月28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瑭村南浜新村5组1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卓某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红杉树香烟20包。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冉某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陈家市、莫城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674元的导航仪、香烟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冉某至常熟市虞山镇陈家市31号路边停车场,采用撬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元及价值人民币274元的e路航导航仪1台,并造成被害人的轿车玻璃损失人民币77元。2、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冉某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瑭村南浜新村5组1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卓某的红杉树香烟20包,价值人民币400元。2015年3月26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卫家塘村将被告人冉某抓获。案发后,导航仪1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卓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冉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DNA数据库数据比对报告,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冉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导航仪1台,由该局发还被害人林挺福;责令被告人冉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