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史红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史红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男,32岁(1983年4月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曹×,女,32岁(1983年1月8日出生)。被告人史红雨,男,34岁(1981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红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之诉讼代理人曹×、被告人史红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史红雨与刘×等人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娱乐城内,因琐事与苏×等人发生争执后互殴,后被告人史红雨等人将苏×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史红雨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红雨与人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史红雨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诉称,被告人史红雨等人将其打伤,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故要求被告人史红雨赔偿其医疗费36688.72元、急救车费400.93元、住宿费392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OO元、交通费50O元、后续治疗费8万元,共计人民币136211.65元。被告人史红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的经济损失,但辩称现在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史红雨与刘×等人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娱乐城内,因琐事与苏×等人发生争执后互殴,后被告人史红雨等人将苏×打伤,致苏×创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头皮裂伤、甲状腺裂伤、胸骨舌骨肌部分断裂、左侧肩胛舌骨肌断裂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史红雨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核实为,医疗费37089.65元(含急救费用),住宿费392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211.6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吴×、王×、佟×、马×、刘×、冷×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刘×的供述,被告人史红雨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视听资料、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红雨法制观念淡薄,酒后持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红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红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红雨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红雨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所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史红雨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提出的过高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和无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史红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红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史红雨与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5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所列被告人刘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医疗费(含急救费用)、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九十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王义平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