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发勇与徐志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发勇,徐志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潘发勇,从事建筑行业。委托代理人周治文,建材供应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志辉,从事建筑行业。委托代理人李苏华、翁向东,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潘发勇与被告徐志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发勇的委托代理人周治文、被告徐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华、翁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潘发勇诉称,2012年9月份,江苏省常州市龙湖郦城三标段工程由江苏省南通市启益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该公司三标段项目部又将70#、71#房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梁红兵,后又在甲方代表潘发勇的见证下再次分包给了被告徐志辉。在施工后的5个月中,徐志辉先后领取60万元款项,已全部结清。但2013年3月份(春节后上班不久),被告徐志辉雇请的工人们纠集在工地门口、常州市政府门口吵着要求发工资。市委、市政府得知此事后立即安排了市建设局和市公安局介入,这样在市建设局和当地青龙派出所的过问督办下,原告和梁红兵当场在青龙派出所付给了这些民工工资17万元并办理了结清工资清单,被告徐志辉也当场办理了借贷手续。但被告徐志辉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的17万元民工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民工工资17万元,赔偿原告因此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志辉辩称,涉案的款项17万元是梁红兵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而不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没有追诉资格。被告还辩称,17万元中的7万元是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江苏省常州市龙湖郦城三标段工程由江苏省南通市启益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该公司三标段项目部又将70#、71#房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梁红兵(身份证号码:××,后又在甲方代表潘发勇的见证下再次分包给了被告徐志辉。徐志辉班组里的民工朱正华、姜文安、朱样明、马正华、马苏华、马建军等人与徐志辉签订职工工资、生活费、往来款代结代领清算委托书,均委托由徐志辉在施工期间代领工资款、生活费、往来款的清算,民工们承认并接受徐志辉���现场项目部和甲方的所有承诺、签字、代付代领款。施工后,徐志辉在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先后累计领取了60万元款项,被告徐志辉于2013年3月25日在领取款项的清单上注明70#、71#的外墙粉刷工程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当天,粉刷工程的发包人梁红兵还与被告徐志辉就工程款进行了结账,双方一致确认70#、71#外粉工程款为60万元,徐志辉和所有30个工人的工程款已结清。后被告徐志辉班组中的多名民工向徐志辉催问工资发生纠纷。2013年3月26日,被告徐志辉出具两张欠条,承诺在2013年底向其中的马荣华和朱正华两个小组的民工付清5万元、7万元工资,原告潘发勇在两张欠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潘发勇代被告徐志辉向马荣华、朱正华两个班组的民工分别支付了4.3万元、5.7万元,代付工资合计人民币10万元(该10万元系由梁红兵出资,梁红兵同意由潘发勇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的上述款项。2013年3月26日当天,被告徐志辉还向原告潘发勇出具7万元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还清。诉讼中,原告就被告出具借条的7万元款项认为亦属代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差旅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徐志辉在工地领取工程款的清单和徐志辉和梁红兵于2013年3月25日就支付工程款事宜所写的结账单,被告徐志辉于2013年3月26日向民工马荣华、朱正华两个班组分别出具5万、7万元的工资欠条(原告均在欠条上签有担保字样,后又注明潘发勇已代付这两笔工资款),被告徐志辉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7万元借条,龙湖郦城二期三标段70#、71#房外墙粉刷工程民工委托被告代结代领工资、生活费、往来款清算委托书、原告代为向部分民工发放工资的清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志辉在涉案工地上受其班组民工的委托向发包方代结代领清算工资等款项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至2013年3月25日止,被告徐志辉已在发包方处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徐志辉代领款项后并未向其班组民工付清所有工资,原告潘发勇在结清款项后,作为工程发包方、民工工资结欠担保方由梁红兵出资代徐志辉向民工支付工资累计人民币10万元后,经梁红兵同意由原告潘发勇主张权利,原告潘发勇依法有权向徐志辉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要求追偿10万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另7万元,原���就此主张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该7万元借款与本案代付民工工资是否有关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7万元原告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发勇支付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原告潘发勇负担1565元;由被告徐志辉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慧锋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