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执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与杨军、曾建梅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杨军,曾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星执字第7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负责人宁卫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军。被执行人曾建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杨军、曾建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6月27日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军、曾建梅已还款120000元。此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军、曾建梅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车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的抵押车辆湘K×××××轿车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