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陈翠正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陈翠正,张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永商特字第17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负责人:钟世华。委托代理人:黄熙婵。被申请人:陈翠正。被申请人:张建忠。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哲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称:2013年3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翠正、张建忠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抵字工行永嘉支行2013年0000259)。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翠正、张建忠以登记在陈翠正名下的坐落于某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的房屋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在12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予清偿的,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2年8月21日,双方就坐落于某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的房屋在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号)。2014年4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翠正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01203000342014家居贷000025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受托发放入陈道林账户(账号:62×××44);贷款的担保适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抵字工行永嘉支行2013年0000259)。2014年4月21日,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10%,即年利率6.6%。借款后,被申请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后,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94.42元,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故申请人现请求法院裁定准予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陈翠正名下的坐落于某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陈翠正无异议、张建忠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抵字工行永嘉支行2013年000025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01203000342014家居贷0000252),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翠正已就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某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的房屋在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360**号),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抵押物权。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抵字工行永嘉支行2013年0000259)的约定,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物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陈翠正名下的位于某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履行时扣除被申请人陈翠正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的利息94.42元;罚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6%上浮50%即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最高额12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900元,由被申请人陈翠正、张建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金哲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