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玉琴、陈述与邵海贤、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琴,陈述,邵海贤,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陈玉琴,农民。系陈祖鹏之妻。原告陈述,农民。系陈祖鹏之子。委托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海贤。被告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阳春大街70号。法定代表人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军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玉琴、陈述诉被告邵海贤,被告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琴、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林,被告邵海贤,被告钟祥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琴、陈述诉称,原告陈玉琴丈夫陈祖鹏自2008年开始在被告邵海贤施工队从事建筑施工。2012年,陈祖鹏在被告邵海贤承包的南湖新区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三楼摔至二楼致其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经多次住院治疗无效,于2013年11月5日死亡。经查,南湖新区住宅楼工程系被告钟祥一建公司承建,发包给其第三施工队施工,该施工队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邵海贤施工,第三施工队及被告邵海贤均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2012年9月4日,陈祖鹏与被告邵海贤协商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由被告邵海贤支付陈祖鹏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元。之后,陈祖鹏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均未获支持。陈祖鹏死亡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原告继协议书之后新发生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64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19360元。原告陈玉琴、陈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陈玉琴、陈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陈祖鹏、陈玉琴、陈述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及其相互关系;3、陈祖鹏死亡且户口已注销。A2: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2)鄂钟祥市证字第1517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1、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承包的钟祥市南湖新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其下属的第三施工队,该施工队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邵海贤施工,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第三施工队及自然人邵海贤均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2012年6月5日,陈祖鹏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头部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邵海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A4:钟祥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死亡证明各1份、钟祥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陈祖鹏因脑外伤后遗症致继发性癫痫、肺炎、呼吸衰竭于2013年11月5日死亡。A5:钟祥市洋梓镇迎河村委会、钟祥市洋梓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复印件1份、颜某甲、颜某乙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原件存钟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及证人颜某甲、证人颜某乙出庭证词、(2013)3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内容:1、自2010年起与陈祖鹏在钟祥市城关各建筑工地从事混凝土工程施工,2012年2月到南湖新区邵海贤建筑工地从事混凝土施工,同时在多个工地施工,有工程就做,工作时间及地点不固定。工资按工程量计算,工程完毕工资即时清结;2、陈祖鹏在其居住地无责任田;3、陈祖鹏受伤前后所处位置及经过。被告邵海贤辩称,1、当时陈祖鹏2点钟到工地,由于拖水泥料车还没有到工地,工人都在等料车。2小时后料车到工地,有工人喊干活,陈祖鹏起身时从二楼顶的模架上掉下去摔伤。南湖安置小区工程是一建公司的签订的建筑合同,答辩人承包的工程。答辩人雇请陈祖鹏在工地上做工受伤属实;2、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等共计212500元,双方达成协议,且已公证,现原告无权再起诉。被告邵海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董某甲、证人董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1、施工工人都必须佩戴安全帽,当时陈祖鹏戴有安全帽。在邵海贤的工地上做工,根据工程量结算工资,混凝土施工每天工资200元左右,其他工作每天100元左右;2、陈祖鹏受伤前后所处位置及经过。被告钟祥一建公司辩称,1、钟祥一建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钟祥一建公司是法人单位,故原告无权起诉钟祥一建公司;2、陈祖鹏生前已与被告邵海贤达成赔偿协议,并且经公证处公证。协议中约定,双方公证后不得变更及反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钟祥一建公司的起诉。被告钟祥一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海贤,被告钟祥一建公司对证据A1、A2、A4、A5无异议,对A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中陈祖鹏受伤时安全帽带未系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即A1、A2、A3的真实性合法性、A4、A5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A3,被告邵海贤提出已支付212500元赔偿款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邵海贤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证据B1陈祖鹏受伤前安全帽带未系的问题,原告方的证人颜某乙证实陈祖鹏从三楼摔至二楼后,其安全帽离陈祖鹏约有1米距离,与被告方证人董某乙陈述一致,且原告对证人颜某乙的出庭证词无异议,本院对陈祖鹏受伤时安全帽带未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钟祥一建公司承接钟祥市南湖新区住宅楼工程后发包给被告邵海贤施工,被告邵海贤无施工资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被告邵海贤承包的工程涉及混凝土施工一般由陈祖鹏等人操作施工,工资报酬按照工程量即时结算,被告邵海贤与陈祖鹏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2012年6月5日下午,陈祖鹏在被告邵海贤承包的南湖新区工地施工,因运送混凝土车辆尚未到达工地,陈祖鹏、颜某乙、董某乙等工人在施工区域休息等待,当时陈祖鹏一个人坐在三楼旁边一处空洞边休息,其他人员在楼道区域。当运送混凝土车辆到达工地后,陈祖鹏站起身准备施工时,不慎从三楼空洞边摔下至二楼,致其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陈祖鹏受伤后,在治疗期间,被告邵海贤先后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近20余万元(含经公证机关公证的100000元)。2013年11月5日陈祖鹏因治疗无效去世。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5164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19360元。另查明,死者陈祖鹏系农业户口,居住于钟祥市洋梓镇迎河村七组,在集体经济组织内未分配责任田,主要经济收入来源靠打工收入。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钟祥一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邵海贤施工,被告邵海贤无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其雇请陈祖鹏为其进行混凝土施工,被告邵海贤为接受劳务者,陈祖鹏为提供劳务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祖鹏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而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0%责任。被告钟祥一建公司将承包的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赔偿责任。被告邵海贤无建筑施工资质,在接受陈祖鹏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及对施工工人安全教育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陈祖鹏虽然家庭居住在农村,但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且在集体经济组织内未分配责任田,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被告邵海贤辩称的已支付212500元问题,因该费用不包含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已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陈玉琴、陈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玉琴、陈述损失103280元;二、被告邵海贤赔偿原告陈玉琴、陈述损失154920元;三、驳回原告陈玉琴、陈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1493.50元,由原告陈玉琴、陈述负担740元,被告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邵海贤负担4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友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