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南昌悦星科技有限公司与南昌兴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悦星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兴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悦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彬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峻,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兴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威,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悦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兴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悦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峻、肖文军、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业公司于2012年8月3日、2013年2月1日与涂某签订了两份《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兴业公司同意涂某承包赣州、吉安区域的税控机第三方服务和财政票据电子化技术服务业务;涂某以悦星公司承包该业务经营权;承包期限分别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涂某在承包期间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涂某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涂某在承包期间超额完成了税前利润指标,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兴业公司按照涂某的要求支付了1806466.3元承包款至悦星公司。2014年3月17日,涂某向兴业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兴业公司将剩余的承包款452631元转付至南昌东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兴业公司于次日将452631元汇至南昌东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兴业公司、悦星公司、涂某三方因服务费发票的开具问题,补签订了《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和《税控技术服务(及技术服务网点)委托合同》。另查明,涂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21日,一直担任悦星公司执行董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兴业公司与涂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涂某以悦星公司名义承包了兴业公司在赣州、吉安区域的税控机第三方服务和财政票据电子化技术服务业务,涂某系该业务的实际承包人。在承包兴业公司上述业务期间,涂某系悦星公司的执行董事,故其一直以悦星公司的名义与兴业公司结算并开具服务费发票。兴业公司、悦星公司、涂某三方签订的《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和《税控技术服务(及技术服务网点)委托合同》,对2012年、2013年的服务费用均进行了结算,且相关费用也早已支付完毕。该合同显属事后为开具发票而补签,故该院对悦星公司以此主张其为兴业公司上述业务的实际承包人,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争议的承包款452631元,兴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某作为悦星公司执行董事以及实际承包人出具的《委托支付函》的效力,其将该452631元承包款付至涂某指定的南昌东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并无不当之处。兴业公司已履行了其付款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昌悦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1元,由悦星公司承担。悦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两份委托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开具发票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双方按这份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就算是补签的协议也是对于合同内容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二、本案实际承包人是悦星公司,而非涂某;三、涂某不是悦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悦星公司的授权,案涉委托支付函是涂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悦星公司,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108499.54元发票的书函,这其中包括本案诉争这部分金额,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支付给涂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悦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452631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678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9420元,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兴业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两份委托合同是2014年6月底签订的,签订上述委托合同是因为悦星公司提出要开具发票需要补签合同,以应对税务部门的检查,所以该两份委托合同就是为开具发票补签的,不能因此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上述委托合同真实性存疑,当然不能根据上述委托合同确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二、上述委托合同所确定的服务费金额完全是依据涂某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所得,悦星公司并无为履行上述委托合同义务与各被服务单位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涂某却能提供与各被服务单位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因此,上述委托合同不能独立存在,是依附于涂某与兴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悦星公司认定诉争款项452631元是承包款亦属于自行否定了上述委托合同的三性;三、兴业公司为调动包括涂某在内的公司各分区经理的工作积极性,与涂某等人签订了内部业务承包经营协议书,但同时为能方便收款及开具发票,承包协议中特别约定,涂某以悦星公司的名义承包相关义务,本案实际承包人是涂某。综上,答辩人兴业公司与涂某存在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其向涂某支付承包款452631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悦星公司向本院提交涂某于2015年5月6日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1、一审法院认定涂某为实际承包人错误,涂某与悦星公司存在内部纠纷;2、直至涂某离开公司,其都未向悦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说明了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涂某的签名都没有,涂某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反对意见,其与悦星公司是否存在内部纠纷还是承包款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兴业公司制作的收入成本明细表、涂某费用报销明细和服务费结算明细,证明案涉两份委托合同一定不是2012年7月签订,而是在被上诉人与涂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之后的2014年6月底,案涉两份委托合同实际就是为开具发票补签,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悦星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的提供已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兴业公司与悦星公司签订了《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和《税控技术服务(及技术服务网点)委托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该两份委托合同系事后补签,悦星公司亦认可该两份委托合同的工作内容与涂某和兴业公司签订的两份《经营承包协议书》基本一致,其亦认可案涉技术服务工作是由涂某具体负责。涂某虽曾于2014年3月离开悦星公司,但其系2012年7月起担任悦星公司执行董事,而同时其从2012年至今一直系兴业公司的区域经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其以证人身份参加了一审庭审,并作证称兴业公司2012年、2013年赣州、吉安地区的财政票据和税控技术服务业务是由其个人承包,为了开具发票、应对税务检查,其在案涉两份《经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以悦星公司的名义,兴业公司2014年赣州、吉安地区的财政票据业务仍是由其个人承包,是以赣州星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并当庭提交了相关合同原件。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涂某系案涉财政票据和税控技术服务工作的实际承包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悦星公司上诉称其才是合同相对人和实际承包人,然其未能提供其具体履行案涉技术服务工作这一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结合涂某与兴业公司签订的两份《经营承包协议书》、其代表兴业公司与各县区财政局签订的《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技术服务合同》、涂某的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委托合同并非独立存在的合同,显属事后为开具发票而补签,上诉人悦星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兴业公司依据该两份委托合同支付承包款45263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1元,由南昌悦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