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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莱州华申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成、徐爱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华申机械有限公司,李成,徐爱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莱州华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杜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建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展,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徐爱丽,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轩宇,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州华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徐爱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展、被告李成、徐爱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李国明之父母。李国明并不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但二被告却以李国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并以此申请仲裁。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68号裁决书,确认李国明于2014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李国明之间在李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李国明与原告劳动关系十分明确,莱劳人仲案(2014)第268号裁决书是正确的,应该得到支持。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徐爱丽系夫妻关系,李国明系二被告的儿子。2014年8月1日18时20分许,李国明持C1证驾驶鲁YR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新庄村东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岚峰驾驶的鲁FL0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国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4)第08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明与孙岚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29日,二被告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7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原告否认李国明系其单位职工而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后,二被告作为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确认李国明于2014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考勤卡、工资卡以证实李国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考勤卡、工资卡的交易明细等具体内容,无法证实劳动关系,本委不予认可。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本人未到庭予以证实,因而对该证据证实的内容,本委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提交201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内容明确载明李国明生前在被申请人单位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情况,以此证实李国明生前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予以认可。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李国明2014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4)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国明于2014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申请人莱州华申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否认李国明是其处职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被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明、李国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为李国明出具的工资证明、考勤卡和银行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其中,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李国明于2012年10月30日入职莱州华申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岗位:电焊工。2014年8月1日李国明因车祸去世。李国明在职期间平均工资2617元/月。特此证明!莱州华申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华申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被告示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明、李国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否认其单位给二被告出具过李国明工作情况的证明,并对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但限期内未对加盖财务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莱劳人仲案(2014)第268号裁决书;被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新庄村委证明、考勤卡、银行卡及其历史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18时20分许,李国明持C1证驾驶鲁YR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新庄村东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岚峰驾驶的鲁FL0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国明死亡,事实清楚。被告为证实李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虽不认可,但对证明中加盖的单位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结合二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及其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与李国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李国明于2014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与原告莱州华申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志霞审判员  李文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