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光国与石祥进、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国,石祥进,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刘光国,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被告石祥进,男,汉族,张家界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温塘镇。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永定区沙堤乡。负责人光猛,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周浩,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未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子午路。原告刘光国与被告石祥进、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国、被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祥进、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刘光国驾驶湘H3EB**号小车在G319行驶时,与被告石祥进驾驶的GY1167号大客车相撞,致使石祥进驾驶的客车越过双黄线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冯新海驾驶的湘J185**号大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光国与石祥进分别负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司机冯新海不负责任。石祥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永通公司,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用去修理费18000元,事故后施救费10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500元,共计195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中的税费不应当计算在修理费内,车辆修理费只有15394.62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0元,税费包括在其中,原告已实际支付,应当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8000元,车辆损失共计19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J185**号大客车的损失87088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石祥进按责任比例负担。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6元(扣除赔偿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634元),其余19134元由石祥进赔偿30%即574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元;二、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40元;三、驳回原告刘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