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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保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保异字第4号异议申请人(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镇人民政府经委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在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玫玫,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原告)山东滨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原告)山东滨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小波、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滨商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异议申请人(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高青县青城路32号(兴隆大观园B段)2#9号、2#12号、2#21号、3#2号,房产证号分别为09-0056429、09-0056430、09-0056431、09-0056432项下的全部房产。2015年7月1日,异议申请人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保全异议,本院受理后,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异议申请人与山东滨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的诉讼标的1256640元,异议申请人被查封的四处房产价值460万元,法院对异议申请人房产的查封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超标的,特申请解除对异议申请人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2015)滨商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高青县青城路32号(兴隆大观园B段)2#9号、2#12号、2#21号、3#2号,房产证号分别为09-0056429、09-0056430、09-0056431、09-0056432项下的全部房产,登记在异议申请人(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为异议申请人的财产。被申请人(原告)山东滨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小波、异议申请人(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原告)山东滨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滨商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异议申请人的上述房产,异议申请人(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被申请人(原告)山东滨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应通过审理确定;我院依法查封的异议申请人所有的四套房产是否超标的,应通过评估确定。被查封的四套涉案房产,登记在异议申请人(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被查封的四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即异议申请人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依法保全被告所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的保全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申请人的异议主张缺乏证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2015)滨商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滨商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异议申请人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审判员 徐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