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哈武军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哈武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975号罪犯哈武军,男,土家族,1990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哈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罪犯哈武军曾减刑一次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哈武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哈武军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哈武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哈武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哈武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立超审 判 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廷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