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垫法民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勇与王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王东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604号原告陈勇,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郭兴国,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升,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勇诉被告王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委托代理人郭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被告王东升欠我砖款49390元,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东升支付贷款4939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被告王东升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王东升于2012年8月8日在原告陈勇处购买砖,欠砖款49390元,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12年12月底前付清。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陈勇多次催收支付无果。被告王东升于2014年10月29日又给原告陈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勇砖款肆万玖仟叁佰玖拾元整(49390.00),欠款人王东升。”后经原告陈勇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东升支付贷款4939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东升向原告陈勇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勇催收欠款,被告王东升就应支付,而拒不支付,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勇主张由被告王东升支付下欠贷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的请求,因无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出具欠条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勇贷款4939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王东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被告王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