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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博罗县柏塘镇平南村黄屋村民小组诉黄金湖、黄水南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柏塘镇平南村黄屋村民小组,黄金湖,黄水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博罗县柏塘镇平南村黄屋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日洪,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黄田贵,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黄火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该村村民。被告黄金湖,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黄水南,男,汉族,住广东省广东省博罗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木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柏塘镇平南村黄屋村民小组诉被告黄金湖、黄水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柏塘镇平南村黄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日洪,委托代理人黄田贵、黄火荣,被告黄金湖、黄水南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金湖、黄水南自2002年与原告博罗县柏塘镇平南村黄屋村民小组就“里屋山”、“井头窝”山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以来,强行在上述林地种植林木,原告多次制止,被告均置之不理,几年来陆续在“里屋山”、“井头窝”山地种植南洋楹、茶树及果树等林木,面积约10亩。2010年11月30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将“里屋山”、“井头窝”林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柏塘镇政府、林业相关部门、平南村委及黄屋村民小组多次约两被告协商处理其侵占原告山地种植的林木事宜,但两被告都不予理睬,继续侵占使用权属于原告的“里屋山”、“井头窝”山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在6个月内自行处理占用原告山地“里屋山”、“井头窝”所种植的林木。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位于“里屋山”、“井头窝”的山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博府决【2010】28号《关于柏塘镇平南村黄屋小组“里屋山”、“井头窝”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2、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惠府行复字【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博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原件1份;5、处理决定图(博府决【2010】28号)复印件1份;6、黄日洪身份证复印件1份;7、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惠市检民(行)监【2015】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黄金湖、黄水南辩称:一、位于“里屋山”、“井头窝”的山林土地系黄屋小组于80年代初划给黄天生作自留山,并经博罗县人民政府给黄天生颁发了自留山证两份,博林证NO:0099196号,NO:0064316号,户主黄天生,地名“里屋山”、“井头窝”,面积79.5亩,即里屋山41.3亩,井头窝38.3亩,发证时间在1981年10月。二、被告黄金湖、黄水南兄弟两人与自留山证所有人黄天生系叔侄关系,同时该山林土地亦是被告的祖业及原居住出生地,由于黄天生自1980年以后,年岁已高,劳动能力有限,对该山地的耕种已力不从心,所以被告就于1982年起与其共同耕种该两山林土地。种植有杉树、南洋楹、荔枝、龙眼、菠萝、柿子等林木林果。至1986年被告为方便管理两山林土地,也将住房搬迁该山脚下原居住地,重新建房居住至今。此外,自留山证所有人黄天生,自80年代初已成了孤寡老人,至1997年死亡,在这漫长的十几年中的生活费以及治疗护理全由原告负责;直到死亡的丧葬费及火化费等,都由被告负责全额支付(见证据4、5、6)。因此,足以证据被告为叔父黄天生的养老及送终,已尽了应尽的责任。同时,黄天生的捡养女黄凤群也出示证据表示“其父亲黄天生原有的山林财产及山地,交由黄金胡(湖)、黄水南继承管理,其他人不得干涉”。因此,自留山拥有人黄天生的两山林土地,由被告继承理由充分。三、原告无权收回承包期内的自留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无权收回承包期内的自留山。综上所述,本案系自留山责任山的使用权争议,以及林木所有权争执。而自留山的山林土地是黄天生名下,但该山的林木系被告兄弟两人所种和管理至今,已足有三十多年之久。据此,该山林土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黄金湖、黄水南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博罗县自留山证据复印件2份;2、山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3、黄凤群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4、练良波出具的黄水南缴交黄天生公粮尾欠1000元收据复印件1份;5、黄水南支付黄天生去世火化费收据复印件1份;6、博罗县柏塘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平安工作站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7、博罗县平安镇平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8、黄带友出具遗嘱书复印件1份;9、黄容继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1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博罗政府处理决定属于行政,程序不够完善和不合法。2、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说明原告无权收回林地,且林地所有人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3、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土地承包问题由行政处理我方认为程序不合法。4、对证据4有异议,我方认为程序是违法的。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山林的西面界限清楚。6、对证据6无异议。7、对证据7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程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中编号为0099196号自留山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是假的;对另一份自留山证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伪造的,并没有村委会和小组长的签名。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黄凤群写过证明书给我们,证明这个证明是假的。4、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支付黄天生火化费,当时是村里处理黄天生丧葬事宜。6、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五保户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明的这件事是假的。8、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是假的。9、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10、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山林侵权无关。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这些证据均由相关的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均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博罗县自留山证》应一证四联,被告提供的两份《博罗县自留山证》无其它查存联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山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未签名,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10,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对“里屋山”、“井头窝”林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2010年10月10日,原告向博罗县人民政府递交《林地确权申请书》,请求将位于博罗县柏塘镇平南村委会黄屋小组的“里屋山”(又称吕屋山、吕屋山背,以下简称“里屋山”)、“井头窝”的林地使用权确认为原告所有。博罗县人民政府立案后,通过询问调查,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博府决【2010】28号《关于柏塘镇平南村黄屋小组“里屋山”、“井头窝”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1、确认“里屋山”、“井头窝”林地的使用权归黄屋小组所有。2、目前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按“谁种谁有”的原则处理。被告黄金湖、黄水南因不服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柏塘镇平南村黄屋小组“里屋山”、“井头窝”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博府决【2010】28号),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惠府行复字【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柏塘镇平南村黄屋小组“里屋山”、“井头窝”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博府决【2010】28号)。被告黄金湖、黄水南对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惠府行复字【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惠博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博府决【2010】28号《关于柏塘镇平南村黄屋村民小组“里屋山”、“井头窝”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后被告黄金湖、黄水南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惠博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惠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黄金湖、黄水南仍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2月6日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惠市检民(行)监【2015】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黄金湖、黄水南的监督申请。另,“里屋山”、“井头窝”山地属用材林林地,面积79.6亩,其中“里屋山”41.3亩,“井头窝”38.3亩,树种主要有南洋楹、松树和杂树林、竹、杉、果树。在20世纪80年代体制下放分单干之前,“里屋山”、“井头窝”一直由黄屋生产队经营管理使用。1982年划分自留山、责任山时,黄屋生产队大约21户,每户派一人参加分山,将“里屋山”划分给黄契明作自留山管理使用,将“井头窝”划分给黄天生管理使用。黄契明、黄天生为兄弟关系,均没有妻儿,黄天生曾领养过其姐的一个女儿林凤群(原名黄凤群)。黄契明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去世,其丧事是由镇民政部门出钱办理的,其名下的“里屋山”自留山就归其弟黄天生管理使用。1997年黄天生因病去世,因黄天生没有妻儿,其养女林风群嫁出外村多年,经平南村委会和黄屋小组同意,将黄天生在“井头窝”自留山上的林木以5000元卖给黄水生,黄水生又以同一价格转卖给被告黄水南,其中4000元用作黄天生去世的丧葬费,1000元用作清还黄天生生前拖欠的公余粮款。被告黄金湖、黄水南为兄弟,其生父是黄屋生产队人,于20世纪60年代去世。1962年被告黄金湖、黄水南因其母改嫁入户邹屋生产队(当时邹屋生产队为另一独立生产队,1992年邹屋生产队合并于黄屋生产队)。体制下放分单干时,被告黄金湖一家人在邹屋生产队分得自留山、责任山,并经营管理使用至今。20世纪80年代中期,被告黄金湖、黄水南经黄屋生产队同意,回到黄屋生产队其生父的老屋迹建房屋,于1988年在“里屋山”种有三华李,1992年种有荔枝,2003年种有南洋楹。因被告黄金湖、黄水南在“里屋山”、“井头窝”种植的林木仍未处理,遂发生本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里屋山”、“井头窝”林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还是两被告的问题。对此,博罗县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博府决【2010】28号《关于柏塘镇平南村黄屋村民小组“里屋山”、“井头窝”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确认“里屋山”、“井头窝”林地的使用权归黄屋小组所有。该决定并经惠州市人民政府、本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均予以维持。此外,两被告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自2010年11月30日至今有将上述林地使用权发包给其经营使用。因此,可以确认“里屋山”、“井头窝”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系原告。两被告自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0日将“里屋山”、“井头窝”林地的使用权归确认归原告,原告亦要求两被告交回给原告情况下,仍在上述林地经营林果,拒不交回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被告黄金湖、黄水南应立即停止侵占“里屋山”、“井头窝”的林地,在6个月内自行处理其在“里屋山”、“井头窝”林地经营的林木,并将“里屋山”、“井头窝”林地的使用权交回给原告。被告以其合法拥有“里屋山”、“井头窝”林地的使用权,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湖、黄水南立即停止侵占“里屋山”、“井头窝”的林地。二、被告黄金湖、黄水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处理其在“里屋山”、“井头窝”林地经营的林木,并将“里屋山”、“井头窝”林地的使用权交回给原告博罗县柏塘镇平南村黄屋村民小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00元(已预交),由被告黄金湖、黄水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